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亿婴宝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旺。委托代理人高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7年3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我及新生儿提供自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母婴护理服务;合同服务地点在我位于香河县的家中;我选定金牌月嫂进行母婴护理,服务项目包括:新生儿生活护理、新生儿保健护理、皮肤护理、臀部护理等。我累计支付服务费24385元,被告先后指派3名月嫂进行服务,该3名月嫂均不具有健康证及金牌月嫂相关资格证书。护理过程中,我发现月嫂不具有母婴护理应有的基本技能,不是金牌月嫂。月嫂服务的不专业,造成婴儿在月子期间出现由于护理不当引起的红屁股及颈部皮肤破损。更为严重的是,2017年6月2日,婴儿感染了××。我认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新生儿出现种种不良情况,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24385元;承担我女儿治疗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亿婴宝商贸中心辩称,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从事的业务包括居间提供家政、月嫂服务。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我公司初步预定月嫂并微信转账定金1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我公司面试月嫂,并预定王书文为其提供月嫂服务,预定服务天数为26天、服务费为13000元,同时补交定金1000元。2017年5月5日,我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其已经生产,即日起需要月嫂服务,我公司指派其选定的月嫂王书文到原告家中上户提供月嫂服务。2017年5月8日,原告缴纳服务费12000元,约定服务日期为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日,原告联系我公司业务人员说月嫂王书文以肚子疼为由要下户看病,希望月嫂能坚持两天,并认为月嫂在孩子满月前一天要求离开是故意的。经我公司业务人员联系月嫂王书文得知其身体确实不舒服,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月嫂王书文于当天下午离开原告家并到医院看病,经检查为妇科疾病,没有其他××。月嫂王书文共计工作28天,原告缴纳服务费也正好是28天的费用。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对原告进行回访,原告均表示对月嫂王书文的工作非常满意。同日,原告要求我公司再派一位月嫂为其提供服务。我公司当天指派月嫂王红霞到原告家服务,服务天数为26天,服务费为13800元。2017年6月5日,月嫂王红霞发现原告孩子有轻微咳嗽症状,建议去医院检查,医院建议孩子住院观察,原告不同意。2017年6月6日,原告带孩子到廊坊医院检查,医院检查后认为可能是××,需要住院观察,住院时间大约为一周。2017年6月16日,原告送月嫂王红霞回到公司,结算其工作13.5天的工资,缴纳服务费7165元,同时要求扣月嫂王书文工资3000元,月嫂王书文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我公司人员对原告进行回访,原告表示对月嫂王红霞工作非常满意。同日,原告又选了一位育儿嫂孙艳书,并缴纳服务费8800元。育儿嫂孙艳书于当天上户工作,后经我公司人员对原告进行回访,原告对育儿嫂孙艳书的工作表示满意。2017年6月26日,原告联系我公司业务老师表示对育儿嫂孙艳书工作不满意,要求解除合同,并扣育儿嫂孙艳书工资1000元,育儿嫂孙艳书不同意。经我公司结算,育儿嫂孙艳书工作9.5天,退还原告服务费5585元。综上所述,我公司提供的月嫂和育儿嫂工作尽职尽责,没有任何懈怠和过错,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证实其孩子生病是月嫂服务不当造成的,不能证明月嫂存在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兰英通过微信预定月嫂服务,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缴纳定金10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月嫂王书文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同意选派月嫂王书文(丙方)为其提供月子护理服务,服务费为11800元,其中包含被告(甲方)的服务费及丙方的工资;服务内容为母乳喂养指导、产妇生活护理、产妇乳房护理、产妇营养配餐、产妇产后护理、产妇心理疏导、新生儿科学喂养、新生儿生活护理、新生儿保健护理、新生儿安全防范、新生儿潜能开发、新生儿常见疾病护理;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真实的服务信息,保证委派的服务员身份、体检合格并符合乙方要求;丙方服务期满后,要携带协议书和客户反馈单到公司报到。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元。2017年5月5日,原告生产完毕,月嫂王书文到原告家中为其提供月嫂服务。2017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费12000元。2017年5月18日,月嫂王书文在工作过程中让婴儿练习爬行。2017年6月2日,月嫂王书文因生病需要治疗离开原告家中。同日,在原告要求下月嫂王红霞到其家中为其提供月嫂服务。2017年6月16日,原告将月嫂王红霞送回被告处,并缴纳服务费716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及育儿嫂孙艳书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甲方)选择育儿嫂孙艳书(丙方)为其提供育婴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2日,服务住址为香河;服务费为8800元∕月,其中包含被告(乙方)服务费和丙方的工资;本合同26天为一个月,如三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费用按天结算,扣除丙方实际工作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退还甲方;服务内容包括婴儿喂养、婴儿辅食添加、婴儿智力开发、婴儿体能训练、婴儿洗澡、婴儿衣物清洗、房间清洁、协助家务等;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保证委派的服务员身份、体检合格并符合甲方要求;丙方服务期满后,要携带客户反馈单到乙方单位报到。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服务费8800元,育儿嫂孙艳书到原告家中为其提供育婴服务。2017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兰英联系,表示育儿嫂孙艳书工作过程中存在洗澡水温度过高、戴耳机听东西、工作时间睡觉、不管哄孩子、忘记关火等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服务费。被告工作人员刘兰英回复信息称其给育儿嫂孙艳书打电话,育儿嫂孙艳书未接听;月嫂王书文工作过程中也存在没有写喂养记录等瑕疵,公司预开除王书文,王书文不同意,并表示愿意给原、被告道歉。2017年7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兰英协商月嫂、育儿嫂工作失误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刘兰英称其派月嫂王书文为原告提供服务存在过错,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并向原告退还育儿嫂孙艳书剩余服务费。后经原、被告及育儿嫂孙艳书协商一致解除家政服务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5585元。另查明,新生儿王艺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6月4日至5日,新生儿王艺萌到香河县人民医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391.15元。2017年6月6日,新生儿王艺萌到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支气管××、高胆红素血症、卵圆孔未闭,住院6天,共支出医疗费5130.04元。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书、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收款凭证、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刘兰英微信聊天记录、医学出生证明、香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学光片、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北京亿婴宝商贸中心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冬雪、被告北京亿婴宝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北京亿婴宝商贸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书》、《北京市家政服务合同》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内容不违背法律,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过程中更换了三位服务人员,且在微信聊天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刘兰英认可公司派出月嫂、育儿嫂在工作过程中存在瑕疵,原告请月嫂就是为了新生儿及其本人得到悉心照顾,被告提供的服务未能满足原告需求,亦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月嫂、育婴服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4385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219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女儿王艺萌医疗费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艺萌的病情系因月嫂照顾不周导致,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在对原告进行回访过程中原告一直表示对其派出的月嫂、育儿嫂很满意,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婴宝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侯某某服务费121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利
书记员:钳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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