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现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约计2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989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7时40分许,吴某驾驶津J×××××号捷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翰林小区东门处左转弯,与侯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某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吴桥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吴某驾驶的津J×××××号捷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单原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没有保险条款规定的拒赔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核实车主垫付款的情况,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吴某驾驶证、庭下提交津J×××××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津J×××××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下核实,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嫌疑。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医疗费15710.33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营养期过长,无依据。本院支持营养费共计(90天+30天)×30元=36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3×50元=115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二次手术费是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扣发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在劳动局正式备案的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有原告单位公章,误工停发工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等,可以依法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20天+60天)×(3450元+3450元+3450元)÷3÷30=2070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护理人与原告的家庭关系证明和护理人扣发工资证明。护理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共计(35785÷365)×(60+30天)=8824元;8、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无依据,本院不采纳,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2881元×20年×10%=25762元;9、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1、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费是为确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支持原告鉴定费2880元。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朵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被告对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确定的三期过高、伤残等级过高。该鉴定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的数额真实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71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50元=1150元;3、营养费3600元:(90天+30天)×30元=36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误工费20700元:(120天+60天)×(3450元+3450元+3450元)÷3÷30=20700元;6、护理费8824元:(35785÷365)×(60+30天)=8824元;7、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25762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880元;10、交通费:10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获赔的损失共计(医疗费157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10000元)×70%+10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8824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880元+交通费1000元=87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88元;二、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992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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