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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贾某等与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贾某(系原告侯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鲁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建设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尹绪祥,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贾某与被告向超、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侯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2月7日和2017年2月20日分别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巴立价鉴(2016)025号价格鉴定报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贾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海波,被告向超、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礼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104208.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5678.82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716元、护理人员租床费84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侯某某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53723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13339.41元、误工费9969.1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450元。以上三项损失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原告侯某某驾驶豫D×××××号三轮车(乘坐贾某一人)由宜昌向恩施方向行驶,在318国道1435KM+200M处,被同向行驶的向超驾驶的鄂Q×××××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导致司乘二人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二人受伤之后,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身体、精神、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侯某某出院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遵医嘱需在家康复治疗,不能正常工作,经济上十分困难。另查,向超驾驶的鄂Q×××××号重型罐式货车属于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为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二、本案责任如何认定。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一)原告侯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侯某某主张医疗费104208.6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包括被告向超垫付的医疗费实际应为123302.07元,因涉及被告向超垫付的费用应退还,故该项费用应据实按123302.07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侯某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7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260元(8天×70元/天+67天×100元/天)。原告侯某某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按3750元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侯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医嘱需病休2个月,且医嘱出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故其护理天数应按135天认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1516.79元(31138元/年÷365天×135天)。原告侯某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误工费。原告侯某某系长虹床上用品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原料的批发、零售、生产,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即批发及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3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其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3650.58元(35589元/年÷365天×140天)。原告侯某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原告侯某某主张营养费9000元,虽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6、鉴定费。原告侯某某为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和车辆及货物损失鉴定,实际两次共计支出鉴定费3600元,但其只主张鉴定费1600元,本院应遵从其意思表示,按16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侯某某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其受伤前系长虹床上用品个体工商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侯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住宿费、护理人员租床费。根据原告侯某某提供的票据,其住宿费实际为720元,但其只主张住宿费716元,本院应遵从其意思表示,按716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侯某某主张的护理人员租床费84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9、交通费。原告侯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元,原告贾某亦在本案中主张交通费5000元,鉴于两人系夫妻关系,且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不便于区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两人及其陪护人员所支出的有票据证实的交通费5288.50元,全部认定为原告侯某某的交通费,不再另行给原告贾某认定交通费。两人所主张的其余交通费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侯某某X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侯某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11、车辆及货物损失。原告侯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对豫D×××××号三轮车及车上货物进行鉴定,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共同见证下,委托巴东县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出具巴立价鉴(2016)025号价格鉴定报告,认定豫D×××××号三轮车及车上货物损失价格为53723元。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71488.94元。
(二)原告贾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贾某虽只主张医疗费13339.41元,但根据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结算单、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包括被告向超垫付的费用实际应为17067.16元,因涉及被告向超垫付的部分应退还,故该项费用应据实按17067.16元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贾某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60元(8天×70元/天+19天×100元/天)。原告贾某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本院遵从其意思表示,按2250元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贾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303.36元(31138元/年÷365天×27天)。原告贾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4、误工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长虹床上用品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原料的批发、零售、生产,误工费可以参照相近行业即批发及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贾某受伤后住院2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其静养休息1月余,故其误工天数可计算57天,误工费应为5557.73元(35589元/年÷365天×57天)。原告贾某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5、营养费。原告贾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6、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贾某伤残,损害后果不严重,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贾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因本院在认定侯某某的交通费时对贾某的交通费一并予以了考虑计算,故不再另行给贾某认定交通费。
8、住宿费。原告贾某主张住宿费45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认定为27628.25元。
二、本案责任的认定。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2016年3月27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向超驾驶机动车弯道占道行驶,临危操作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侯某某、贾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向超驾驶的鄂Q×××××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虽为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但该车系被告向超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野三关中队认定,被告向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鄂Q×××××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向超承担,并由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超和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向超承担,且由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3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13650.58元、护理费11516.7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宿费716元、护理人员租床费840元、交通费52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53723元,合计271488.94元;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0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303.36元、误工费5557.73元、住宿费450元,合计27628.25元。上述费用中,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1233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合计127052.07元和原告贾某的医疗费170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19317.16元,共计146369.2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项目,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部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赔偿10000元。原告侯某某的误工费13650.58元、护理费11516.7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宿费716元、护理人员租床费840元、交通费52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9113.87元,以及原告贾某的护理费2303.36元、误工费5557.73元、住宿费450元,合计8311.09元,两人共计97424.9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项目,该项目足以全部赔偿,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侯某某的车辆及货物损失537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中先赔偿2000元。原告侯某某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的鉴定费16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51723元,以及原告侯某某和原告贾某在交强险中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6369.23元,合计189692.23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向超赔偿,并由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向超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能够全部赔偿上述损失,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被告向超为原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2664.87元、为原告贾某垫付的医疗费17067.16元,在保险公司给二原告赔偿后,应由二原告退还给被告向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侯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庭审陈述中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2330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误工费13650.58元、护理费11516.7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住宿费716元、护理人员租床费840元、交通费528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及货物损失53723元,原告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70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303.36元、误工费5557.73元、住宿费450元,上述两人经济损失合计29911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424.96元;不足部分189692.23元由被告向超赔偿,并由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向超和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上述18969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侯某某、贾某获得保险赔款后,由原告侯某某退还给被告向超垫付款122664.87元,原告贾某退还给被告向超垫付款17067.16元
三、驳回原告侯某某、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向超和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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