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某县依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鹏,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文书英,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被告陆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依某县。
原告依某县依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马某某、史某某、潘某某、陆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某县依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文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史某某、潘某某、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四被告所居住的依某县药材公司综合楼3单元西侧下水管道属于3单元西侧业主共有,发生堵塞而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受益人承担。为解决居民生活急需,原告依某县依某镇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维修属于为民服务行为,但为此项维修工程垫付6000元维修费用,既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属于无因管理行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陆媛媛辩称2009年维修楼顶费用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范围,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史某某、潘某某、陆某某各支付给原告依某县依某镇人民政府垫付的维修费用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史某某、潘某某、陆某某各负担6.25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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