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鹏远电脑商店,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注册号2302236001XXXXX。
经营者李绍鹏,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系李绍鹏父亲),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商务会馆,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3MA1XXXXXXX。
经营者张浩,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依安镇。
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宾馆,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3MA1XXXXXXX。
经营者李琴,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依安镇。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依安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杨,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县鹏远电脑商店与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商务会馆、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宾馆、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鹏远电脑商店经营者李绍鹏及委托代理人李振才、被告王某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白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网络安装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设备的提供及安装,工程价款的给付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故原告应按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由于被告未给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就拒绝向被告提供授权码及电脑服务器密码,故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为了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自行向厂家购买长期授权码和电脑服务器密码并无不当,因购买密码的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因该款已由被告支付给了厂家,故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该款。对于未安装的UPS电源设备,原告主张未安装的原因是被告未予以断电配合,故被告若想安装此设备,应配合原告在合理的时间予以安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商务会馆、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宾馆、被告王某某连带给付所欠原告依安县鹏远电脑商店工程款4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商务会馆、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宾馆、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依安县鹏远电脑商店将未安装的UPS电源安装到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依安县鹏远电脑商店负担453元,被告依安县水某某商务会馆、依安县水某某宾馆、王某某连带负担5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刘 宝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单立群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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