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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与李文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红星乡东一点五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223A63969014H。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臣,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与被告李文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被告李文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臣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8680元;2、自2019年起,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21.7亩。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臣系依安县红星乡××村××组村民,1997年红星村委会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作为8屯的屯长,在郭有昌一家四口已经迁出不应分得土地的情况下,以郭有昌的名义在红星村分得土地21.7亩,该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017年末,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红星乡政府同意,红星村委会清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不合理耕地经营者,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但被告非但不予交还耕地,不缴纳承包费,而且在2018年春强行耕种了该21.7亩耕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8680元(比照土地承包费400元/亩,按21.7亩计算),并自2019年起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21.7亩。
被告李文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1997年郭有昌还没分得土地,他是1998年分的,不应该作为二轮发包,属于第四次红星村分地,郭有昌家是5口人,不是4口人,被告也不是8屯的屯长,原告说郭有昌分得21.7亩不对,实际上现有19亩土地。因郭有昌欠被告、李文华、郭友发三人的钱,当时把35亩土地顶给三人15年(从1998年开始),由被告打理这个土地,在这15年当中土地出现问题,因李文峰栽树,影响6亩土地正常经营,前3年承包费折半了,后7年没收承包费,15年到期之后其和郭有昌通过李某又重写了一份承包合同,郭有昌写完合同就拿走了3000元土地承包费,从签合同起,被告和郭有昌之间是土地租赁关系,土地是郭有昌的,被告是承包人,向村里交地应该由郭有昌交,被告没有权交,而且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在2017年已经给郭有昌5000元,所以无论原告要地还是土地承包费都应向郭有昌要,不应找被告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文臣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求应否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陈长生、冉玉峰、李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及佳木斯市××××××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证明)一份,用以证实:1、郭有昌在外地已经在佳木斯市××××××村分得土地,其在红星村的土地应当依法收回;2、郭有昌在红星村的违法所得土地由李文臣转包给陈长生、冉玉峰和李某。
被告有异议,主张李某承包的12.7亩土地不对,是10亩,申请李某到庭说明。郭有昌原来在红星村有户口,户口迁走之后又落回来了。
因李某证实其从李文臣手中承包郭有昌土地是10亩,原告认可,本院认定被告李文臣将郭有昌的土地转包,其中陈长生4亩、冉玉峰5亩、李某10亩。佳木斯市××××××村民委员会为郭有昌现在户籍登记地址,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举示告知书一份,用以证实村委会在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占地的违法性,应该退还的事实。
被告承认收到告知书,主张其没签字。因为郭有昌差地,还有李文峰以前栽树影响被告土地经营等问题,被告曾和原告沟通过,第二次签承包合时才知道郭有昌是两份地,郭有昌说他身份证是外地的,因红星乡红星村8组有五户都是两份地,要抽地就应该一起抽,如果其他人的不抽,郭有昌的地也不应该抽。
被告承认收到告知书,其承认郭有昌的土地由其进行转包,本院对告知书予以确认。
3、被告举示《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及汇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郭有昌将土地转包给被告,被告已经将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交给郭有昌。
原告有异议,主张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郭有昌不应该在红星村分得土地,他对红星村的集体土地也没有对外发包的权利,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汇款凭证只能证实被告与郭有昌之间有5000元资金往来,从汇款单据上看不出款项用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李某证实《土地转让合同》是由其代笔书写,合同内容是郭有昌与李文臣协商的,因合同上没有日期,合同中的剩余土地亩数13亩与李文臣转包陈长生等三人的19亩土地亩数不符,而且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承包费1500元。被告提供的2017年4月17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5000元是否包括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举示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的证明复印件及郭永昌户口簿原件,用以证实郭有昌家实际上是5口人,不是4口人,分地时郭有昌差11.5亩土地。
原告主张因为郭有昌的户口在被告手中,认定了是被告以郭有昌的名义在村里分得土地是正确的,户口上登记郭有昌家有多少口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从这轮土地分配至今,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说郭有昌的身份证是外地的,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居民只能有一个身份,郭有昌既然有外地的身份证,证明他在红星村的户籍是无效的,是违法的。
因郭有昌在依安县××村××组的户口信息已于2014年9月16日被依安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核实后删除,其户口簿本院不予确认,村里证明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5、本院依被告申请,要求证人李某出庭:其证实共从李文臣手里承包了80亩土地,郭有昌在××村××土地××屯子房后树带西5亩,屯子南地5亩,东大坑树边子4亩都扔了,屯西大壕4亩,东北二节10亩,共28亩地,有一部分种不了了,郭有昌从账上看是21.7亩地,实际上其从李文臣手中承包种郭有昌的是10亩(东北二节)。土地转包合同合同内容是他们说的我写的,李文臣是否给郭有昌承包费其不清楚。
原、被告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郭有昌原为依安县××乡××村8组村民,后全家户口(五人)迁至佳木斯市××××××村。二轮土地发包时,因郭有昌不在当地居住,原告没有为郭有昌分得土地。1998年分地后郭有昌找原告红星村委会要地,原告为其分得土地21.7亩(郭有昌名下粮食直补记载)。因郭有昌欠李文臣、李文华和郭有发借款,经双方协商郭有昌用其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顶抵三人借款,期限从1998年共计15年。15年期满后,郭有昌与被告李文臣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由李文臣继续承包郭有昌的土地。从1998年起郭有昌在××乡××土地一直由被告李文臣经营、管理。2017年原告红星村委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对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核对后确权,通过调查核实,郭有昌在佳木斯市××××××村民委员会分得承包土地21.23亩,其在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8组的户口已于2014年9月16日被依安县公安局红星派出所删除。2018年初,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和“三委会”讨论决定,原告对全村存在八种类型不合理耕种土地的情况进行清缴、收回,郭有昌属于户籍不在本村,全户双份地的情况。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文臣发出了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接到该通知后,被告未退还耕地,也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继续将郭有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陈长生、冉玉峰和李某,原、被告认可李文臣经营管理郭有昌的土地面积为19亩,在2018年土地承包费为土地承包费400元/亩。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臣主张郭有昌1998年分得土地经村民签字确认,是合法取得土地。其承包郭有昌的土地,已将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给付郭有昌,其不应是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郭有昌户口已迁到佳木斯市××××××村,并且在该村分得了承包土地,在2017年土地重新确权时因郭有昌享有两份土地,原告将郭有昌在红星村分得的土地收回村集体所有,原告收回土地后,为实际经营者李文臣下发了书面告知书,被告在此情况下继续将郭有昌的19亩土地对外转包属于侵害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被告李文臣主张其已将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给付郭有昌,因被告举示的汇款凭证,无法证明包括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2018年土地承包费7600元;
二、自2019年起,被告李文臣返还由其耕种的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的土地19亩(原属于郭有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臣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刘辉
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

书记员: 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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