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红星乡东一点五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223A6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发,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雪(系被告女儿),女,1985年12月19日,个体工商户,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与被告李国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被告李国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国发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2800元;2、自2019年起,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7亩。
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国发系依安县红星乡XX村村民,1997年红星村委会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李国臣弟弟李国庆已经死亡不应分得土地,被告以李国庆的名义又单独分得耕地7亩,该地一直由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7年末,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红星乡政府同意,红星村委会清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不合理耕地经营者,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但被告非但不予交还耕地,不缴纳承包费,而且在2018年春强行耕种了该7亩耕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2800元(比照土地承包费400元亩,按7亩计算),并自2019年起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7亩。
被告李国发辩称,李国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是按照土地经营权证上的亩数耕种的李国庆的土地,1995年李国庆去世,但是红星村是按照一轮老土地台帐顺延分的地,当时村里有1991年去世的也都没抽地,不是只有被告一家这种情况,当时是村里给分的地,不是强行种的,而且李国庆有继承人,有母亲和妻儿,不能说没有继承人。如果其他这种情况的也都往回交地,那么被告也同意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享有李国庆的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李国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地块示意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2018年4月12日的告知单,用以证实原告在核实情况后,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占地的违法性,应该退还的事实。
被告主张李国庆有子女,有母亲,告知单上写全户去世,不属实。
对于告知单中“全户去世”一事,原告解释为打印错误,因该内容并不影响告知李国发村里已将李国庆分得的7亩土地收回一事,而且被告也承认原告为其下发了告知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被告举示李国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用以证实李国庆实际分得了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
原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证书显示承包期限自1998年4月27日,期限是30年。被告自认李国庆此时已经去世了,作为承包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要承包给本集体内的村民,在1998年李国庆只能是本村已故村民,所以他不能作为承包主体,故该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
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系李国发弟弟)出庭证实:“李国庆生前和母亲是在一个户口上的,李国庆在1995年去世了,没有李国庆的土地,在红星村分地时1991年去世的都有地,分地后李国发去找的村里要地,村里给李国庆补的7亩土地。”
原告有异议,主张李国庆在二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已经丧失承包权利,根本谈不上土地30年不变的问题,而且在所谓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也明确的写了户口就他一人,1995年的时候李国庆的户口就注销了,所以证人无法证明李国庆和他母亲在一个户口上,也无法证明李国庆的土地承包是合法取得的。
因被告李某证实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村里没有为李国庆分地,后来通过李国发找村里为李国庆后补的地,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国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应当承包给本集体内的村民,虽然李某证实李国庆生前和其母亲在一个户口上,因李国庆已于1995年去世,二轮土地发包时其不能作为承包主体,故李国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国发系原告红星乡XX村村民,其与李国庆系兄弟关系,1995年李国庆去世,其妻子带着子女从红星乡XX村离开。1997年二轮土地发包时,李国庆没有分到土地,后经被告李国发找原告红星乡红星村委会,村里为李国庆补分了7亩土地,该土地一直由被告李国发耕种、管理。2017年原告红星村委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对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核对后确权,现被告李国发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其经营的土地面积49.50亩,不包括李国庆的7亩土地。2018年初,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和“三委会”讨论决定,原告对全村存在八种类型不合理耕种土地的情况进行清缴、收回。因李国庆在二轮土地发包时已去世,原告将其名下的7亩土地收回。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发发出了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接到该通知后,被告未退还耕地,也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继续耕种了李国庆的7亩土地,原、被告认可争议土地面积为7亩,在2018年土地承包费为土地承包费400元亩。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发主张李国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生前与母亲为同一户口,其代母亲耕种李国庆的土地合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虽然李国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为1998年根据二轮土地发包的情况办理,而李国庆于1995年已经去世,二轮土地承包时李国庆的户口已经注销,其已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应作为承包主体,而且该经营权证中承包期限处有多处涂改,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证明李国庆分得土地的合法性。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李国庆的母亲与李国庆并不在一个家庭经营户,其无权耕种李国庆的土地,故被告李国发主张由其代母亲合法耕种李国庆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土地重新确权时原告将李国庆的土地收回村集体所有,原告收回土地后,为实际耕种者被告李国发下发了书面告知书,被告在此情况下继续耕种争议的7亩土地属于侵害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2018年土地承包费2800元;
二、自2019年起,被告李国发返还由其耕种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土地7亩(原属于李国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发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刘辉
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
书记员: 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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