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红星乡东一点五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22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与被告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被告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某某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16160元;2、自2019年起,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40.4亩。
事实和理由:被告山某某系依安县红星乡XX村村民,其父母在2015年前相继去世,原有承包土地17.1亩一直由被告耕种。被告的哥哥山绍臣全户迁到外村并在外村分得土地的情况下,又在红星乡分得承包耕地23.3亩,该23.3亩土地也一直由山某某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2017年末,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红星乡政府同意,红星村委会清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不合理耕地经营者,收回山长秀和山绍臣的土地共计40.4亩,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但被告非但不予交还耕地,不缴纳承包费,而且在2018年春强行耕种了该40.4亩耕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16160元(比照土地承包费400元亩,按40.4亩计算),并自2019年起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40.4亩。
被告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张志柱(山某某丈夫)和韩金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地块示意图,用以证实被告合法的承包经营的土地为17.1亩。
2、韩金良签字的《关于山绍臣和李桂芝两户全户承包地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山某某将原为山绍臣和李桂芝名下共计40.4亩土地承包给韩金良。
3、上游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和山绍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山绍臣已经在上游乡××村分得4口人土地。
4、山长秀(系山某某父亲)土地台帐和户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实山长秀和李桂芝(被告母亲)及王淑莲(山长秀母亲)为一户,2017年土地确权前已经全户消亡,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消灭,原告依法将全户土地收回。
5、告知单,用以证实红星村委会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占地的违法性,应该退还的事实。
证据1为重新确确权后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的制作,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韩金良从山某某处承包山绍臣和李桂芝土地的事实。证据3中山绍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为公安网上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个人详细资料,其户籍登记地址为上游乡××组,上游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山绍臣全家4口在当地分得土地24.2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分地时的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山某某系红星乡××村村民,山长秀为山某某的父亲,山绍臣为山某某的哥哥。2017年原告红星村委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对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核对后确权,现被告山某某丈夫张志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其经营的土地面积17.10亩,不包括山长秀和山绍臣的40.3亩。2018年初,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和“三委会”讨论决定,原告对全村存在八种类型不合理耕种土地的情况进行清缴、收回。因山长秀与妻子李桂芝、母亲王淑莲均已去世,原告将山长秀名下的17.1亩土地收回。因山绍臣全家4口人户口已迁至上游乡××村,并且在当地分得土地24.2亩,原告将山绍臣名下23.3亩土地收回。因山长秀和山绍臣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山某某经营、管理,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山某某发出了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接到该通知后,被告未退还耕地,也未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2018年将山长秀和山绍臣的土地40.4亩转包给韩金良。原、被告认可争议土地面积为40.4亩,在2018年土地承包费为土地承包费400元亩。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一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其与户籍并非同步变化。因山长秀承包户下的家庭成员已全部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而且承包土地不适用继承,山长秀名下的17.1亩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发包方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山绍臣在户口迁出后在新的户籍所在地依安县××村重新分得土地,其享有两份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对其名下的土地收回。虽然土地重新确权前,山长秀及山绍臣的土地一直由被告山某某经营管理,但原告收回土地后,为被告下发了书面告知书,被告在此情况下继续耕种争议的40.4亩土地属于侵害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2018年土地承包费16160元;
二、自2019年起,被告山某某返还由其其经营、管理的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的土地40.4亩(原属于山长秀、山绍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山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刘辉
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
书记员: 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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