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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与孔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依安县红星乡东一点五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30223A63969014H。
法定代表人:朱晓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与被告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某某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5840元;2、自2019年起,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14.6亩。
事实和理由:被告孔某某系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8组村民,其父母于2014年前相继去世,原有的承包耕地14.6亩一直由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户家庭因全户消亡,其14.6亩耕地应由村集体收回,2017年末,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红星乡政府同意,红星村委会清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不合理耕地经营者,并向被告发出了书面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但被告非但不予交还耕地,不缴纳承包费,而且在2018年春强行耕种了该14.6亩耕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5840元(比照土地承包费400元/亩,按14.6亩计算),并自2019年起返还强行耕种的土地14.6亩。
被告孔某某辩称,不同意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也不同意交还土地。2018年4月12日,原告确实找被告要求抽回争议耕地,被告要求原告出示相关政策文件,如果确实有政策,则被告同意原告抽回土地,但原告并未提供出,并且2018年春被告备春耕时,已经购买了种子、化肥,被告也同原告协商过,如果原告赔付被告种子、化肥的钱,那么被告就交地,但是原告既没给赔付被告种子化肥款也没再联系被告,等被告种地之后,2018年5月2日,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行政拘留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承包期应30年不变,发包方不能随意、非法变更承包期限,被告承包的土地应该到2027年止,国家也没有新的文件政策,如果有法律、政策,被告就同意退还土地,所以,原告现在没有理由抽地,因此不同意原告抽地。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享有本案涉及的1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红星村委会土地台账复印件,用以证实本案争议的14.6亩土地原承包人为孔照录及其妻子陈玉兰(系孔某某父母),土地发包时孔照录及妻子陈玉兰是独立分得的土地,二人在2014年之前相继去世,现该户已经整户消亡,不存在经营者,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家庭承包土地不发生继承,土地应全部收回。
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1997年分地时,其4口人和父亲孔照录、母亲陈玉兰是按照一户承包的土地,二轮分地不可能分开,孔某能证实分地时是两家6口人一个阄,6口人当时分地多了6分地,会计就写到其父母上了。
分地台账为村里分地时原始记载的材料,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举示孔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承包地块示意图及告知单,用以证实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土地为28亩,2018年4月12日,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占地的违法性,应该退还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从未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给被告,对告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如果原告赔偿被告为耕地购买的种子、化肥款,被告就同意原告抽回土地。
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201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确权后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制发,本院予以确认。
3、被告申请证人孔某(孔某某的妹妹)出庭证实:分地时,孔某某没在家,其去村里抓阄,当时村书记说孔照录家和孔某某、王善忠(孔某丈夫)家可以抓一个阄,孔照录和孔某某家总共6口人一起量的地,他们的地是挨着的,村里台账怎么记录的其不清楚。
原告对证言有异议,主张分地时抓的一个阄是顺序阄,是方便一大家分地,而且证人也证实是三家的地,村里台账体现是三家的地,发包对象是三个家庭。
孔某证实了村里分地时孔照录和孔某某家共6口人一起量的地,但其并不能证实分地是按两户分的地,因证人实际参与了分地的过程,本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
4、被告举示其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其同其父母分地时为同一承包户,父亲去世后,母亲户口迁到其户口上,其有权继承其父母的土地。
原告对证据真实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分地时被告及被告父母并非以同一承包户进行承包,而是原告为方便村民亲属之间耕种而将所分土地尽量分在一起,并且在原告土地台账上也显示当时发包的对象是三个家庭,即孔照录家和孔某某、王善忠为三个独立承包户。在2006年,陈玉兰(孔某某的母亲)投靠子女把户口落在被告户口上。
因户口簿为公安机关制发,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孔某某系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8组村民,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孔某某与其父亲孔照录为独立的户口,原告按照二个家庭户进行分地,其中孔某某名下4人28亩,孔照录名下2人14.6亩,后来孔照录去世,2006年1月23日,陈玉兰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孔某某户口中。孔照录与陈玉兰的土地14.6亩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2014年陈玉兰去世。2017年原告红星村委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对村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核对后确权,现被告孔某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其经营的土地面积28亩,不包括孔照录、陈玉兰的14.6亩土地。2018年初,经原告村民代表大会和“三委会”讨论决定,原告对全村存在八种类型不合理耕种土地的情况进行清缴、收回。孔照录、陈玉兰属于承包期间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情况,原告将二人的14.6亩土地收回。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退还土地及享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的通知,接到该通知后,被告未退还耕地,也未缴纳土地承包费,继续耕种了孔照录、陈玉兰14.6亩土地,原、被告认可争议土地面积为14.6亩,在2018年土地承包费为土地承包费400元/亩。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某主张其一直同父母共同生活,其母亲陈玉兰生前与其为同一户口,而且其父母的土地一直由其实际耕种经营,其父母的土地应由其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因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户籍上“户”的概念同土地承包户中“户”并非同一概念,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可以是一人经营,也可以是家庭经营,其与户籍并非同步变化。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发包后,家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即使该户户籍发生变动,无法定事由,国家依然对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严格保障,但被告同其父母在土地发包时为独立户籍“户”和土地承包户,在此期间,被告耕种经营其父母土地是双方自愿行为,在被告父亲死亡销户后,其承包户内尚有被告母亲生存,该承包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夫妻二人的承包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后被告母亲将户籍迁入被告户籍内,该行为对土地承包经营不产生影响,其与被告仍为两个独立承包户。现被告母亲已经死亡,孔照录承包户下的家庭成员已全部死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而且承包土地不适用继承,故被告要求继承其父母的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玉兰与孔照录的土地14.6亩应归村集体所有,原告作为发包方收回二人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收回土地后,为被告下发了书面告知书,被告在此情况下继续耕种争议的14.6亩土地属于侵害原告的土地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土地承包费,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2018年土地承包费5840元;
二、自2019年起,被告孔某某返还由其耕种的原告依安县红星乡红星村民委员会的土地14.6亩(原属于陈玉兰与孔照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刘辉
人民陪审员 张桂琴

书记员: 李兴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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