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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电业局与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安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XXXX。
法定代表人傅贵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西门外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2530XXXX。
法定代表人付立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依安县电业局与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依安县鹏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依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齐商四终字第1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依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安县鹏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造成停电事故的原因、造成供热公司损失的事实及合理损失数额在(2014)依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均已认定。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作业时意外撞坏电杆并割断、移开事故点,造成停电事故,其工作人员未将该事故向原告报告或向公安部门报警,致使原告工作人员未能在被告院内及时巡查到事故点,由于停电时间过长,致使供热系统形成冻害,造成损失,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失的,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承担;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接到报修后,其工作人员虽然已尽巡查义务,但未及时巡查到事故点,致抢修不及时,停电时间过长,致供热系统形成冻害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在(2014)依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在该案中,被告应承担原告已承担赔偿数额的70%,即140556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损失1405566.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4元,由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5414元,由被告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50元。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限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苏永杰 审判员  王晓峰 审判员  刘 宝

书记员: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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