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电业局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支公司
迟本龙(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
鲍某某
原告依安县电业局,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傅贵平,该电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
负责人刘桂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本龙,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关于原告依安县电业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支公司(以上简称赤峰财险公司)、鲍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赤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鲍某某驾驶牌照为“蒙D77262”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克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依安县上游乡红光村通村路交叉路口时,因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将横跨道路的电线和通讯电缆线刮断、电线杆刮倒,经依安县公安局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鲍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装载货物超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线路所属单位依安县电业局,依安县联通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安县电业局对被损坏的电线、电线杆进行了修复,修复费用共计14486.48元。事故车辆在赤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所属的电线及电线杆撞坏。经依安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鲍某某应对原告修复电路的费用予以赔偿。因该车在赤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赤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赤峰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鲍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然鲍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但因事故发生系鲍某某货物超载造成,所以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被告郝峰财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237.83元。
二、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财产损失1248.65元。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33元,被告鲍某某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依安县电业局所属的电线及电线杆撞坏。经依安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鲍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以鲍某某应对原告修复电路的费用予以赔偿。因该车在赤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赤峰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赤峰财险公司主张被告鲍某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虽然鲍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但因事故发生系鲍某某货物超载造成,所以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被告郝峰财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237.83元。
二、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财产损失1248.65元。
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原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33元,被告鲍某某负担81元。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刘立东
审判员:郭东魁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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