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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姜志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碾北公路北依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5982193723。
法定代表人:蒋岩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志民,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志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斌、徐宝珍,被告姜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对被告姜志民在劳动仲裁中提出的各种请求及仲裁结果不予支持。
事实和理由:1.按照仲裁裁决的确定计算方法原告计算所得结果与裁决结果不符,仲裁机构明显是计算错误,原告计算数额为21724.93元;2.按照劳部发1995第226号规章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原告只保留两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两年前具体加班时间的加班费发放情况已无法查清,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是被告主张的要求,已超过两年,无法核对原始记录,因此不应支持给付两年前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特提起诉讼。
被告姜志民辩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内容是空白的,没有内容。对工资汇总表不认可,并无本人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对仲裁委员会计算方法认可,但对计算结果不认可,原告计算的结果是21724.93元,是用应发工资94186.93元(合同工资为1020元除以21.75日得到的日工资46.9元,出勤918天,延时加班314.5个工作日、双休日262天,法定假日27天)减去实发72462元,结果是21724.93元。
被告对原告的计算结果不认可,认为应按照仲裁结果的数额给付。
经审查,原告计算结果不准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计算有误,本院对仲裁委员会计算方法及结果予以认定。
2.原告认为,按照劳部发1995第226号规章,原告只保留两年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两年前具体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无法查清,因此不应支持给付两年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且认为两年前的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合理,认为原告应保存完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且认可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告认为的用人单位只保留两年考勤记录和工资表无法律依据,且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被告两年前各项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不应支持给付两年前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计算结果、工资汇总表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足额支付原告两年前各项加班费,因而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对依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劳人仲字[2018]第5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依安县汇利薯业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利

书记员: 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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