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东来
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秦晓龙
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
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西北新街80组(G149-3)。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来,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晓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建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连秀,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秦某某、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依安房屋征收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来、冯宝林,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晓龙、潘荣涛,被告依安房屋征收办法定代表人张连秀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某某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4月2日秦某某已回迁明珠国际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401室面积为82.3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合同已部分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协商变更合同,但须为合意。本案中,既无双方合意,又无可变更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法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超过除斥期间的观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秦某某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4月2日秦某某已回迁明珠国际花园小区7号楼5单元401室面积为82.32平方米的住宅一套,合同已部分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协商变更合同,但须为合意。本案中,既无双方合意,又无可变更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法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超过除斥期间的观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铁军
审判员: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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