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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长海、武某某、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东来
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李长海
武某某
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
李江(依安县司法局解放法律服务所)
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2015)依民初字第548号
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西北新街80组(G149-3)。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来,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宝林,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江,依安县司法局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建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连秀,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宝珍,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长海、武某某、依安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依安房屋征收办)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来、冯宝林,被告李长海、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美、李江,被告依安房屋征收办法定代表人张连秀及委托代理人徐宝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李长海、武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6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依政征决字(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李长海、武某某所在的东北新街(E103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
平安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该方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在该地段进行开发并协助政府进行征收安置工作。
李长海、武某某在该地段有一处房屋,其中有证房屋82.5平方米,简易车库69.16平方米,附属仓房28.89平方米。
根据征收安置方案,李长海、武某某只能回迁132平方米住宅或用部分回迁面积置换相应面积的车库,扣除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补偿,被告还应支付差价款2168元,可被告李长海、武某某却无理要求回迁四套90平方米住宅,置换一个90平方米车库,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月28日在处于工期紧张和已动迁户需当年回迁安置等多方压力情况下,平安房地产公司与李长海、武某某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安置协议。
平安房地产公司认为,征收房屋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
由于征收办公室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了“提供所需有效证件齐全协议生效”的条件,证件齐全的条件是双方安置合同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所以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按照法律规定,所附条件不发生时,合同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条款未生效条款约定的交付或给付义务。
该协议履行势必使平安房地产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同时对合法动迁户也有有失公允,为此,平安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依法变更所签订的协议,按照被征收人提供的有效证件的条件向被征收人提供房屋,李长海和武某某分别取得了80平方米和90平方米的两处住宅,但是不具备分户条件,其有效证件只有90平方米,平安房地产公司可以放宽给其提供132平方米的住宅。
现平安房地产公司要求收回80平方米和90平方米的住宅,给李长海、武某某提供面积为132平方米的一处住宅。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平安房地产公司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房屋征收办出具的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可以要求变更履行安置房屋协议,原告与依安房屋征收办及李长海、武某某之间的安置协议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是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提供人,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负有接收有效征收协议履行提供安置房屋的义务,征收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对原告的履行义务有重大影响,可以对无效的征收安置协议内容提出变更履行和拒绝履行的主张;原告承诺按动迁条例,超出面积所需证件齐全,由原告履行安置义务,前提是被征收人提供有效证件齐全,征收安置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成立,对没有成立和生效的征收安置协议有权提出拒绝履行或变更履行的要求。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取得被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土地是用于回迁安置的,原告与征收安置合同有利害关系。
3.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李长海、武某某动迁房屋回迁安置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李长海、武某某超出法定标准要求回迁安置。
4.李长海、武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入户的毛坯房验房表格,用以证明李长海、武某某以82.5平方米的面积取得一处85.69平方米和一处91平方米的回迁安置,被征收人提供的有效证件与征收安置协议不符,超出法定标准。
5.征收李长海有证住宅安置协议书、征收武某某无证住宅安置协议书,用以主明李长海有证房屋82.5平方米,取得91平方米和85.69平方米的两处回迁房屋,不符合法定标准,其不能提供有效证件,其一处房产取得两处补偿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李长海、武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协议书是李长海、武某某与政府拆迁办签订的;2.签订协议时双方经多次协商,是自愿、平等、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开发商要求变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有效期限是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应当知道此事实,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原告至2015年4月1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依安县政府关于东北新街(E103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2013年2月1日,2014年4月28日签订成交确认书,平安房地产公司才竞地成功,李长海、武某某是2014年1月28日与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在这个时间没有影响开发商进行施工。
征收办与李长海签订的协议有两份,一份是有证房屋安置协议,一份是无证房屋安置协议。
有证房屋协议,按照协议已经入住,已履行完毕,按照法律规定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原告要求变更,依法不应支持。
对无证房屋安置协议,两个协议是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不是重复签约。
房屋拆迁是在保护被拆迁人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给予被拆迁者足额补偿的前提下进行,所以征收办和李长海、武某某签订的两份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平安房地产公司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长海、武某某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六份房屋租赁协议和影像资料,用以证明有照房和无照房都是商业性用房,而且是多年的商业性用房,根据国家有关房屋拆迁补偿的规定,适用价值补偿更为合适。
2.证人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从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租李长海的房屋居住。
3.证人苏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李长海签合同时证人也跟着去的,在征收现场办公室,土地使用证、房照交完后签的协议。
被告依安房屋征收办辩称: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该是有效,原告既然对该事同负有安置补偿的义务,就应该全面履行合同,被征收人也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提交相应的合法有效证件。
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问题,征收办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时效。
被告依安房屋征收办没有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是否应变更李长海、武某某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根据双方争议的问题,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一.李长海、武某某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2014年4月28日平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取得了被征收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依安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有效安置协议负有履行的义务,因此其有权提起诉讼。
二.平安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收回已给李长海、武某某安置的80平方米和90平方米住宅各一套,变更给李长海、武某某提供面积为132平方米的一处住宅,并提供证据3-5予以证实。
1.证据3,李长海、武某某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是平安房地产公司向依安房屋征收办出具的说明。
依安房屋征收办无异议,承认是在回迁入户调解过程中,平安房地产公司向征收办提交的这份说明。
2.证据4-5,李长海、武某某无异议,主张与李长海签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长海已实际接收房屋。
无证房屋用做车库了,自己家没有车,常年出租,房屋没有房照。
3.李长海、武某某提供的证据1-2,证实了有证房屋及无证房屋对外出租,无证房屋是车库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平安房地产公司主张收回已回迁给李长海的两处住宅,变更给李长海、武某某提供一处132平方米的住宅,其理由为征收无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附条件的,李长海、武某某不能提供有效证件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
庭审中,依安房屋征收办承认在签订协议时,因是超出正常标准回迁,所以签字时李长海和武某某、依安房屋征收办、平安房地产公司代表华清柏三方都在场进行的签字,说明平安房地产公司和依安房屋征收办对超出正常标准与李长海、武某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是认可的,在房屋安置协议书中对于有效证件具体是什么没有约定,且李长海、武某某已将有证房屋的相关证件在签订安置协议时已交付,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安置协议,且平安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安置协议时李长海、武某某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的主张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东北新街(E103方)地段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依政征决字(2013)2号),对李长海、武某某所在的东北新街(E103方)进行公益性征收(旧城区棚户区改造)。
2014年4月28日平安房地产公司竞得编号E-13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成交确认书。
2014年3月12日,平安房地产公司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协议》。
李长海、武某某在被征收地段有证房屋面积为82.5平方米,附属建筑53.89平方米;无证房屋面积76平方米,无证房屋为车库。
2014年1月28日李长海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182),开发商代表华清柏在协议上签字,约定给李长海回迁两套90平方米的住宅;同日,与武某某签订《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编号183),开发商代表华清柏在协议上签字,约定武某某回迁两套90平方米的住宅置换一个90平方米的车库。
2015年2月3日李长海回迁明珠国际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1室住宅一套,面积85.69平方米;同日,回迁7号楼2单元201室住宅一套,面积91平方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长海、武某某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2月3日李长海回迁明珠国际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为85.69平方米的住宅及7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91平方米的住宅各一套,合同已部分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协商变更合同,但须为合意。
本案中,既无双方合意,又无可变更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法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超过除斥期间的观点,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长海、武某某与依安房屋征收办签订的《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征收无证住宅房屋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2月3日李长海回迁明珠国际花园小区5号楼5单元301室面积为85.69平方米的住宅及7号楼2单元201室面积为91平方米的住宅各一套,合同已部分履行。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协商变更合同,但须为合意。
本案中,既无双方合意,又无可变更的法定理由,故对原告的诉法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的超过除斥期间的观点,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依安县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铁军
审判员: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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