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李卫星
杨青龙
周某某
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周羿彤(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李明某
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南街C-51。
法定代表人周桂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星(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杨青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周羿彤,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周羿彤,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青龙、周某某、李明某买卖合同拖欠农机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桂芝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星,被告杨青龙,周某某、李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周羿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龙、周某某、李明某共同到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公司购买三台五征牌玉米收获机,被告杨青龙主张玉米收获机系三被告共同购买,每人一台。被告周某某、李明某不予认可,主张三台收获机都是杨青龙自己购买,二人是借钱给杨青龙。因欠据是被告杨青龙自己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乙方是杨青龙,欠据和协议中均未写明是三人共同购买玉米收获机,且《还款协议》中标明周某某和李明某是担保人,而被告杨青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被告杨青龙关于三人共同购买玉米收获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三台玉米收获机是被告杨青龙购买,杨青龙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青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农机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青龙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杨青龙认可,但该标准超过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李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还款协议不是欠款凭证,欠据中没有二被告签字,原告春节前表示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协议还约定乙方自愿将属于自己名下所有资金收入及房产作抵押,且协议四条三项规定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非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款15万元,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与欠据是在被告杨青龙买车时所出具的,该《还款协议》中写明了欠款的数额及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签字确认,所以还款协议可以作为欠款凭证;协议约定乙方用名下所有的资金及房产作抵押,但实际并未办理相关财产的抵押手续,所以原告与被告杨青龙之间不存在以物抵押的法律关系;另外,协议约定的“在乙方无能力管理该车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时,由担保人承担乙方全部责任及全部欠款及利息。”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不应是连带保证。虽然二被告主张已经借给杨青龙15万元付车款,因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二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龙给付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款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在被告杨青龙不能履行所欠原告农机款时,由被告周某某、李明某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杨青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被告杨青龙、周某某、李明某共同到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公司购买三台五征牌玉米收获机,被告杨青龙主张玉米收获机系三被告共同购买,每人一台。被告周某某、李明某不予认可,主张三台收获机都是杨青龙自己购买,二人是借钱给杨青龙。因欠据是被告杨青龙自己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乙方是杨青龙,欠据和协议中均未写明是三人共同购买玉米收获机,且《还款协议》中标明周某某和李明某是担保人,而被告杨青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被告杨青龙关于三人共同购买玉米收获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认定三台玉米收获机是被告杨青龙购买,杨青龙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青龙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农机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青龙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主张,虽然被告杨青龙认可,但该标准超过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李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还款协议不是欠款凭证,欠据中没有二被告签字,原告春节前表示放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协议还约定乙方自愿将属于自己名下所有资金收入及房产作抵押,且协议四条三项规定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非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车款15万元,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与欠据是在被告杨青龙买车时所出具的,该《还款协议》中写明了欠款的数额及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二被告签字确认,所以还款协议可以作为欠款凭证;协议约定乙方用名下所有的资金及房产作抵押,但实际并未办理相关财产的抵押手续,所以原告与被告杨青龙之间不存在以物抵押的法律关系;另外,协议约定的“在乙方无能力管理该车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时,由担保人承担乙方全部责任及全部欠款及利息。”该保证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不应是连带保证。虽然二被告主张已经借给杨青龙15万元付车款,因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二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无关,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青龙给付原告依安县南方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农机款39万元及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在被告杨青龙不能履行所欠原告农机款时,由被告周某某、李明某的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杨青龙负担。
审判长:付春红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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