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返回首页
首页
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
行政案件
知识产权
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
首页>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孙某某、孙某某、梁某某、陈某、许更宽、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支行、郑利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4-11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齐商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潘贵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建威,该信用社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更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依安县依安镇西北街B-6。
代表人谢玉全,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利权(已死亡)。
法定继承人庄建芳,女。
上诉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梁某某、陈某、许更宽、刘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支行、郑利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齐齐哈尔市昂案作出的(2013)依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文献、牟建威,被上诉人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民、梁某某、陈某、许更宽、刘某某、郑利权的法定继承人庄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安县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3日,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权签订了(依龙)农信借字(2008)第190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7月30日。
为确保上述借款切实履行,双方同时签订了(依依)农信借字(2008)第1900号《抵押担保合同》,郑利权用其位于依安县依龙镇第YL2421、YL2420房屋“于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依龙信用社抵押贷款。
”并提供以上合同材料。
在以安县房产处登记。
房产处颁发他项权利证书。
借款到期后,该借款已偿还。
2009年11月19日,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权签订了(依龙)农信借字(2008)第19004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9月30日。
同时,双方签订了(依龙)农信借字(2008)第19号00高抵第4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仍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但未在有关部门登记。
借款到期后,郑利权未能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权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担保合同是针对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依龙镇字第YLZ421、YLZ420房屋于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依龙信用社抵押贷款”条款,是合同双方对所涉抵押房屋设定的抵押期限,是针对该份抵押担保合同所做的约定,对其他抵押担保合同不产生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
该约定不能理解为是为在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因郑利权已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郑利权享有的该债权已消灭,针对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同时消灭。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权又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
故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依龙镇字第YLZ421、YLZ42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权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该抵押担保合同是针对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
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依龙镇字第YLZ421、YLZ420房屋于2008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在依龙信用社抵押贷款”条款,是合同双方对所涉抵押房屋设定的抵押期限,是针对该份抵押担保合同所做的约定,对其他抵押担保合同不产生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
该约定不能理解为是为在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明确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因郑利权已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郑利权享有的该债权已消灭,针对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同时消灭。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利权又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
该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
故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对“依龙镇字第YLZ421、YLZ420”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谢英新
审判员:严凤兰
审判员:吴琦
书记员:孙宪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