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依安县明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峰,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峰,住依安县。被告:王某林,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林偿还借款本金595万元及至2017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652985.13元,本息合计7602985.13元,并要求偿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用抵押担保的财产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林与原告所属的红星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三年循环使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20日还息。被告用其在齐齐哈尔市××区水师镇××房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8日,被告以贷款未回款为由,在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书面向原告申请对595万元贷款本金续贷,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595万元的贷款续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林承认向原告借款及用其资产抵押担保的事实,其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有异议,理由:1.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已将利息100万元交给了当时的红星信用社主任李威,在2016年6月29日之前,被告不欠原告利息,如果欠息是不能进行重组的,不应存在罚息;2.请求法院认定被告交给李威的100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利息,应从被告所欠借款本息中减除。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是与红星信用社主任李威和信贷员隋立宇联系。2016年6月28日、李威短信通知被告将欠息17万元打给信用社的邓申的帐户,承诺还款后为被告办理贷款重组,被告将款打给邓申,邓申将款打给被告帐上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后,2016年6月29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贷款重组。2016年12月12日,李威给被告发短信告知至年末被告欠利息116万元,要求被告将拖欠的利息打入李威及许大伟的卡内,见款后帮助被告找领导协调解决罚息的问题。出于对李威的信任,被告按李威的要求将60万元打给李威,将40万元打给许大伟,但被告没有将100万元打给被告帐户还信用社贷款利息。李威是红星信用主任,其收被告100万元系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告应对李威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100万元能否认定为被告王某林偿还的借款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于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信息、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审批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抵押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分析与认证如下:1.被告举示的其与李威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的文字材料及对应的光盘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在2016年6月28日李威告知王某林往信用社邓申卡内打款,偿还欠息、压缩本金及贷款重组,因为双方有这种交易习惯,2016年12月和2017年3月,在李威要求王某林还利息时,王某林按照李威的要求将100万元汇到了李威和许大伟的银行卡内,目的是重新办理贷款手续,免罚息。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聊天记录是否是李威本人有异议,录音中40万元是李威要求的还是王某林主动打款的,并不清楚。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案件,至于王某林与李威间的金融交易与本案无关,李威是红星信用社的管理者,并非执行者,无权办理重组,免罚息。2.被告举示的其为邓申的转款凭证、给李威、许大伟转款的电子回单、还款凭证复印件,还款记录明细,用以证明之前王某林按照李威的要求通过邓申银行卡偿还过利息,此次100万元的还款方式和通过邓申还款的方式一致,而且还款不都是通过被告在信用社卡上还的,还有别人拿现金和卡还款的事实,通过被告银行卡共偿还32.4万元的利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信用社有相关的管理办法,李威只是红星信用社的管理者,并无权进行相关业务的操作办理。被告主张的三次打款只能证明被告与李威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是还款所用,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偿还100万元的任何记录,也未出过相关的还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还款。被告举示的王某林与李威、隋立宇的短信记录、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以及转帐凭证、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因原告对于由邓申代王某林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在办理595万元续贷之前,被告曾经按照李威的要求将款打给邓申,由他人代为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林与原告所属的依安信用联社红星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2014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三年循环使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每季末20日还息。同时被告用其在齐齐哈尔市××区水师镇××房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6月29日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595万元的续贷,还款方式变更为利随本清。被告王某林在红星信用社主任李威的要求下,通过网上银行转帐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汇李威银行卡40万元、2016年12月31日汇许大伟银行卡40万元、2017年3月27日汇李威银行卡20万元,用于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但李威没有将100万元交给原告偿还被告的利息。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依安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4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峰、宋东峰,被告王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林主张在李威承诺让其先还部分利息再免罚息的情况下,其按照李威的要求偿还了100万元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威只是红星信用社的管理者,其无权进行相关业务的操作办理,无权决定免息,被告主张的100万元应属于其与李威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李威是红星信用社主任,是595万元贷款的审查人员,也是领导审批人,从该笔贷款的办理到催收,李威一直在参与,并且在续贷前,王某林曾经按照李威的要求将17万元汇给邓申,由邓申代其偿还借款利息。本案涉及的王某林按照李威要求汇的100万元也是按照之前的通过邓申还款的流程操作的,在595万元贷款发放及催收的过程中,被告有理由相信李威作为红星信用社负责人是在履行其职务行为,才为其付款还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没有收到100万元,但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对李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100万元应为其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1652985.13元的请求,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利息,不应当有罚息。因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复利、罚息的收取及计算方法,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及罚息。因被告先后三次通过李威偿还利息100万元,故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应当参照被告偿还的时间(即王某林给李威和许大伟汇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扣除已偿还的100万元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林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43371.06元。同时,因被告王某林用其资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林偿还借款本息,并用其抵押财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林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罚息543371.0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0日止),本息合计6493371.0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林用其抵押财产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镇的三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X1、X2、X3)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01××88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0元,由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766元,被告王某林负担57254元,与一、二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学明
审判员 常洪涛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迟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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