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02614306M。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峰,住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峰,住依安县。被告:李某某,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王某林,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峰、宋东峰,被告王某林及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5584.9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王某林以抵押担保的房屋对2505584.91元及全部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被告王某林房产做为抵押,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借款2900000元用于重组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82‰,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94415.09元,利息225086.4元、罚息36009.5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收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在借款逾期通知书上签字,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505584.91元及截止到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罚息,被告王某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对拖欠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其不同意支付罚息,其辩称,在2017年4月18日之前已将40万本金偿还给原告,并不拖欠利息,时任信用社主任李威承诺为其办理贷款重组,并要求借款人将50万元打入到李威的卡中,因其未记住李威卡号,就将50万元分三次打入其自己还款的卡内,因为李某某与担保人王某林在贷款时,使用王某林名下的同一抵押物,因为抵押物的问题,李某某无法办理贷款重组,因此被告李某某认为此责任不在其本人,其承认正常的贷款利息,但不承担罚息。李某某希望原告可以将其借款的还款方式改为5年期的分期还款。被告王某林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应否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于没有争议证据即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房屋抵押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李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本息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王某林做为担保人,与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星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900000元,月利率8.8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王某林以其在齐齐哈尔××区水师镇的四处房产为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李某某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18日,先后分九次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415.09元,利息225086.4元、罚息36009.58元,共计655511.07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5584.91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林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主张已偿还近400000元本金及所有的利息,且时任红星信用社主任李威承诺为其办理贷款重组,但后来李威未给其办理贷款重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不应计算罚息。虽然被告李某某主张李威承诺为其办理贷款重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贷款重组并未办理成功,因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四项明确约定逾期未还借款本金罚息、复利的收取及计算方法,现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不承担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林以其名下的房屋为被告李某某借款进行担保,应在其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5584.91元及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3.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林在抵押财产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水师镇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0109XX、0109XX、0109XX、0109XX)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林连带负担,与一、二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学明
审判员 常洪涛
审判员 付春红
书记员:迟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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