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安县人民医院,所在地址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永勤路205号。组织机构代码41406XXXX
负责人魏艳芹,代理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远英,男,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4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7起(刘广有、甄世惠、张爱荣、林鑫蕊、杨雪薇、刘和、付艳芝)医疗责任事故,被告仅理赔原告给付患者林鑫蕊赔偿款中的2000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患者魏茂翠的医疗责任事故保险责任,从患者魏茂翠向原告主张权利的生效民事判决看,虽然判决生效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起医疗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由此原告该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医疗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自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原告承担医疗事故(过错)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被告主张2015年1月1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责任事故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法律费用没有事先经过其书面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不应理赔。原告述称其已经经过被告书面同意,因为在医疗责任保险单中已明确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此条款就是对医疗责任条款的事先书面同意。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7起医疗责任保险事故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的法律费用分别为:11858.00元、12577.00元、18699.00元、20000.00元、19115.00元、20000.00元、18050.00元,合计120299.00元,均属于上述费用的范围,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应以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被告享有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
1000.00元的免赔额等。被告该反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案7起医疗责任保险事故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应赔偿患者刘广友、甄世惠、张爱荣、林鑫蕊、杨雪薇、刘和、付艳芝的各项损失(已赔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理赔金额分别为:146094.56元x(1-5%)=138789.83元,54992.20元x(1-5%)=52242.59元,183683.63元x(1-5%)=174499.45元,200000.00元,107964.25元x(1-5%)=102566.04元,179250.54元x(1-5%)=170288.01元,300000.00元,合计1138385.9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258684.92元,未超出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407374.29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付原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258684.9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依安县人民医院的保险金20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还应给付原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保险金1058684.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6.37元、律师费30090.00元,由原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负担11890.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35666.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铁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人民陪审员 姚凤玲
书记员: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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