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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
李洪新
房殿江
依安县电业局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肖景全

原告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东北街实验中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傅贵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景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局副局长。
关于原告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供热公司)诉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依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依安县电业局不服判决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齐商三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13)依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利供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新、房殿江,被告依安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肖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鉴定书及收据,被告表示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没有参加鉴定过程,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该鉴定是依法定程序,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确认。对于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黑龙江省供热条例》、齐齐哈尔市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2005)16文件及1525户居民和商服的详细名单和停热面积。用以证明给用户退费计算公式、标准及计算依据。被告有异议,主张原告只有计算依据,没有具体证据证明。因原告计算退费的标准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所以本院对原告依此计算所得的损失数据予以确认。
3.席家军出具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效力较低,不能认定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4.热水损失计算标准,用以证明因停电造成停热泄水的损失。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虽然泄水事实客观存在,有损失产生,但是没有相关部门确认,不能确定原告计算依据的合理性及数额,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5.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被告对王××的证言不予质证,对其他二人的证言无异议,因三人是亲临现场的主管物业的工作人员,三人证言内容相符,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确认。
6.《依安县第二派出所情况说明》,原告没有异议,表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可以证明事发原因,本院予以确认。
7.《事故成因报告》,原告认为此证据与其无关。因该证据系依安县电业局自行作出,其详细说明停电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处理经过,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义务,所以本院对于依安县电业局依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德利供热公司负责为依安县城区1500万平方米用户供热。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因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铲车在作业时将电杆撞倒,发生停电事故。被告依安县电业局在接到原告报修电话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巡查,至11日2时30分也未找到事故点,工作人员停止巡查。2013年1月11日早7时许,工作人员继续寻找事故点,在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找到事故地点,未找到电杆。同日8时许,被告向依安县公安局依安镇第二派出所报告后,由派出所民警找到电杆后,被告依安县电业局派人进行维修通电。停电事故造成原告供热区域内的16万平方米用户无法供暖,形成冻害,造成部分供暖设施损坏。经原告组织抢修数天,基本恢复供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供热系统修复费1512517.65元、司法鉴定费用22600元、因停热应双倍退还用户的热费450165.82元,共计1985283.47元。
本院认为,原告德利供热公司与被告依安县电业局签订《供用电合同》,被告作为供电人应按合同约定连续为用电人供电。被告依安县电业局在电力运行中,发生停电事故,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停电报修通知后,没有按《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规定的时限60分钟内到达事故地点及时抢修,而且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数小时未能查找到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下停止巡查,直到次日早7时30分才找到事故地点,在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义务,抢修不及时,导致停电时间过长,致使原告的供热系统形成冻害,造成损失的事实成立。在此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依安县电业局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因停电冻害造成供热系统损坏的修复费1512517.65元及司法鉴定费用22600元,系经过鉴定机构依法得出的结论,并依法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因停电发生冻害造成1525户停热超过48小时,应双倍退还热费450165.82元,依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有法律依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鸿泰商城远大鞋城装修损失费及黎明热源厂热水损失费,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主张停电是因为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工作中意外撞倒电杆造成的,属于侵权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原、被告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与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侵权关系,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与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所以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主张因原告没有备用应急电源导致冻害的损失扩大,原告有一定责任。因本案中停电事故造成影响的是换热站,不是供热总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换热站必须备用应急电源,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采取泄水等措施,减少冻害损失的发生,在此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合理损失198528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4元,由原告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负担5716元,被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22论21据,计算合理,依法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信。对于鉴定费,二668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德利供热公司与被告依安县电业局签订《供用电合同》,被告作为供电人应按合同约定连续为用电人供电。被告依安县电业局在电力运行中,发生停电事故,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停电报修通知后,没有按《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规定的时限60分钟内到达事故地点及时抢修,而且被告工作人员在事发后数小时未能查找到事故发生地点的情况下停止巡查,直到次日早7时30分才找到事故地点,在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义务,抢修不及时,导致停电时间过长,致使原告的供热系统形成冻害,造成损失的事实成立。在此过程中,被告存在过错,综上,被告依安县电业局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因停电冻害造成供热系统损坏的修复费1512517.65元及司法鉴定费用22600元,系经过鉴定机构依法得出的结论,并依法收取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因停电发生冻害造成1525户停热超过48小时,应双倍退还热费450165.82元,依照《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的规定,有法律依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鸿泰商城远大鞋城装修损失费及黎明热源厂热水损失费,没有经过专业部门的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主张停电是因为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工作中意外撞倒电杆造成的,属于侵权纠纷,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原、被告之间是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与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侵权关系,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与依安县鹏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所以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主张因原告没有备用应急电源导致冻害的损失扩大,原告有一定责任。因本案中停电事故造成影响的是换热站,不是供热总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换热站必须备用应急电源,而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采取泄水等措施,减少冻害损失的发生,在此事故中,原告没有过错,所以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安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合理损失1985283.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4元,由原告依安县东某德利供热有限公司负担5716元,被告依安县电业局负担22论21据,计算合理,依法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信。对于鉴定费,二668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付春红
审判员:尹志尖
审判员:王冬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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