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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
法定代表人邹淑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1.原告三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
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出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及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为“高某某”,且原告提交的二证人证实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且经多次催款未予偿还,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现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未约定利率,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字确认。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未予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为发展农业生产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高某某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高某某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还款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该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逾期利率,应按月利率5‰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款(按月利率5‰,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李丽娜
人民陪审员 郭东魁
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

书记员: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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