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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张某某、裴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裴卫某

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安县。
法定代表人邹淑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依安县。
被告裴卫某,男,住依安县。
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裴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张某某、裴卫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公司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元,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裴卫某提供担保。
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350元及利息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350元及利息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裴卫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三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欠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并且由被告裴卫某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确实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200000元(包括农资款、保险款以及现金),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1张,被告裴卫某提供担保。
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原告部分现金,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用大豆、玉米、铲车、脱粒机顶抵完,现被告张某某不欠原告款,被告张某某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1份,用以证实被告张某某用自己的铲车、脱粒机顶抵原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裴卫某辩称:被告裴卫某确实给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被告裴卫某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张某某的地投了保险,现在被告张某某的地没有投保险,因此被告裴卫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裴卫某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张某某是否已经偿还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款;二、被告裴卫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款的义务。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二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张某某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裴卫某称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张某某的地投保险,鉴于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
2.对于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人高某某出庭证言,原告有异议,被告裴卫某称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含糊其辞,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张某某用铲车、脱粒机顶抵原告借款以及顶抵原告多少借款,且被告张某某未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裴卫某提供担保。
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将大豆款56050元、玉米款20600元偿还给原告三利公司,并且偿还原告三利公司现金13000元,2015年11月25日前利息款已经结清。
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三利公司借款本金110350元及利息款。
原告三利公司通过电话要求被告裴卫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裴卫某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发展农业生产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经偿还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张某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主张已经履行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张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履行的义务以原告三利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
被告裴卫某主张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张某某的土地投保险,因被告张某某的土地未投保险,故被告裴卫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裴卫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三利公司出具的欠据上也未标明被告裴卫某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第二、被告裴卫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关于土地是否投保险一事与原告三利公司并无关系。
综上,本院对被告裴卫某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该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并且原、被告之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350元及利息款(以1103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裴卫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张某某、裴卫某连带负担。
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含糊其辞,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张某某用铲车、脱粒机顶抵原告借款以及顶抵原告多少借款,且被告张某某未有其他证据与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被告裴卫某提供担保。
此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将大豆款56050元、玉米款20600元偿还给原告三利公司,并且偿还原告三利公司现金13000元,2015年11月25日前利息款已经结清。
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三利公司借款本金110350元及利息款。
原告三利公司通过电话要求被告裴卫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裴卫某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发展农业生产在原告三利公司借款,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某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款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主张已经偿还完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张某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其主张已经履行的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张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张某某履行的义务以原告三利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支持。
被告裴卫某主张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张某某的土地投保险,因被告张某某的土地未投保险,故被告裴卫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裴卫某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三利公司出具的欠据上也未标明被告裴卫某的担保是附条件的担保;第二、被告裴卫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关于土地是否投保险一事与原告三利公司并无关系。
综上,本院对被告裴卫某以上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该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并且原、被告之间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350元及利息款(以11035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裴卫某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张某某、裴卫某连带负担。
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李丽娜
审判员:郭东魁
审判员:刘士东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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