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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依某县依某镇百货站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3968XXXX。
法定代表人:邹淑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依某县。

原告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农农贸公司)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利农农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利农贸公司偿还借款7776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77769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且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11月1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约定了被告在欠款到期后,如无法偿还该笔欠款,就将自己合法所有的林权、土豆窖、沙土转让给原告三利农贸公司,用以抵偿向原告所借的欠款,但三份协议至今均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7690元。
原告向本院举示被告王某签字的借据一份、协议书三份及林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主张其在2014年向原告三利农贸公司借款550000元,后期因为加入管理费、保险费、利息等费用共计777690元。因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且其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三利农贸公司主张被告王某欠款77769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了抵押合同,用其承包的土地和砂场抵押,但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履行,双方并没有对抵押的财物进行评估作价,协议中约定的林权、土豆窖等原告并未与被告办理交接,实际接收并占有,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依某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777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春红 人民陪审员  刘士东 人民陪审员  郭东魁

书记员:刘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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