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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吴玉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系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马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依兰县人民法院以(2009)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哈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予以改判。2015年06月1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哈民申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9月18日作出(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2010)哈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和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09)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依兰县人民法院重审。依兰县人民法院立案后,被告陈某某以原告与依兰县人民法院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对依兰县人民法院的回避。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黑01民辖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玲、李蓉,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58.39%的投资比例应分得的出售物业收入、租金收入共计1,091,663.00元;2、判令被告按原告58.39%的投资比例应分得所有权的一号楼2号、11号精品屋,南门市(1)、(2)号精品屋,门外9号精品屋及超市交付原告占有使用;3、判令被告对原告依法分割取得产权的精品屋、商铺和超市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材料并协助原告取得产权证;4、判令被告按原告58.39%的投资比例将三处残房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04月份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并以被告名义建设达连河镇百货大楼院内的聚鑫商厦大楼(现称达连河商贸城),待商厦建成后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取售房收入或分割建成后物业。聚鑫商厦大楼于2008年10月01日竣工投入使用。2009年03月0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聚鑫商厦大楼的建设成本为7,282,670.00元,其中原告投资4,252,602.00元,占58.39%,被告投资3,030,068.00元,占41.61%。由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被撤销,自2009年起诉至今的八年中,双方合伙形成的未售物业及售房收入和租金收入均发生了变化:1、未售物业价值由2009年的9,976,375.00元变成9,187,375.00元;2、应分售房收入和租金收入由2009年的6,415,000.00元变成8,811,200.00元,导致双方投资比例及应分收入和建成物业发生变化。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依据的(2010)哈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0)哈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被(2015)哈民二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因此被告提起反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辩称:1、2007年09月15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合伙开发龙海商贸城(聚鑫商厦),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11月15日双方对投资金额及售楼情况进行了对账,并于2009年03月09日签订了投资确认单,明确了双方投资金额,即被告总投资额为3,695,912.00元,其中包括了替原告垫付的工程费用636,574.00元,原告的投资金额实为4,060,000.00元。按此投资金额划分比例,原告占总投资额的52.4%,被告占总投资额的47.6%,双方确认。2、双方于2010年03月11日前已对双方合伙期间的物业收入和售楼收入以及未售楼房已分割完毕,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无权再要求重新分割和计算合伙期间的财产。3、原告所分割的房产已经由其自行占有使用,有的已被原告出售给他人,证明原告对分割的财产没有异议,也不存在原告所述要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房产证等。4、原告所诉的要求将三处残房分割,没有依据,理由是该项目无法并入供热大网,只有自建锅炉房,因此三处残房折现后应用于建锅炉房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06月17日提起反诉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人多给付的合伙期间售楼款239,666.5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双方合伙期间共同支出194,628.00元的52.4%,计101,985.00元;3、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合伙开发项目于2008年10月竣工,2009年03月0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了双方的投资及房屋出售情况,其中,原告净投资为4,060,672.00元,被告实际投资为3,695,912.00元,原、被告投资比例分别为52.4%、47.6%。工程竣工后,双方陆续出售房屋,第一次出售房款为4,740.000.00元,原告实际分得2,986,997.00元,多分502,997.00元;第二次售房款1,675,000.00元,在被告处,扣除上一次多分得的502,997.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74,463.00元。2009年双方因合伙纠纷诉至依兰县法院,因被告不服依兰法院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被告按投资比例给付被反诉人(原告)两次售楼款共计614,129.50元(实际应为374,463.00元)。判决生效后,反诉人(被告)依据该判决给付了被反诉人614,000.00元(其中用门市房抵604,000.00元,现金10,000.00元)。2013年03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10)哈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反诉人应给付被反诉人的售楼款金额为374,463.00元。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利润分割完毕,被反诉人已将所分得的房屋出售、出租,而在本案中原告仍然要重新分配没有任何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而反诉方在双方分割利润时却由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计算错误,多给付了被反诉人239,666.50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此款。2、双方在2009年03月09日结算后,又发生了支出款194,628.00元,此款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支出,应由被反诉人按投资比例予以承担。综上,被反诉人的本诉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收取的售楼款。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举示了11组证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兰县发改局文件、2009年03月09日投资清算单、被告投资凭证及明细、2008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记录复印件、(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售房收据和租房收据、协议书(履行判决)、残房照片等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腾讯网近十年国内钢材综合价格走势,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电梯安装费40,000.00元,给姜40,0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举示了15组证据。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对账记录、原告用于抵账的房屋明细及票据复印件、依兰县税务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及原告收取租金收据、原告出售房屋票据、双方于2010年0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回迁楼面积误差返还楼款票据两张、陈宝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书、陈某某与陈宝玉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原、被告间处理合伙事务的过程,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举示的(2011)依民初字第988号判决书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二民终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此两份法律文书,是原、被告双方解决本案诉讼请求以外的涉工程问题,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投资金额及比例,本院应以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的金额为依据进行确认投资比例,因此该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以此证明投资比例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八中的第1项消防罚款60,000.00元,实质为30,000.00元,系被告经营龙海商贸城期间罚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对第2项依兰县房产住宅局收取初始登记费40,000.00元,虽是2016年07月缴纳,但该费用应属合伙费用支出,应予双方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4、5、6、10、11、14、15、16、17项维修费用及材料款系被告经营期间支出,不是合伙支出,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8、9、12、13项支出,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合伙支出,应予双方分担。对被告举示的2009年05月29日庭审笔录中邢德秋出庭作证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开庭笔录,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证人证明的问题与双方结算单相符,故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原告上诉状、再审申请等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09月15日,原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海商贸城(陈某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海商贸城,建筑面积8600平方米,层数为三层,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01日,聚鑫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包工包料,双方各出资50%,风险共担,收益平分,工程造价:地上建筑面积750元/平方米,地下泵房、水箱600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上盖章,并由陈宝玉代替陈某某在合同上签字,邢德秋代替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春签字。
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5日进行了对账,但未在对账记录上签字;2009年03月09日双方再次对账,并签署了投资清算单,将平方米价格提高30元,变为780元/平方米,主要内容是:确认建筑面积5422平方米,单价780元/平方米,水箱、地下室399.46平方米,单价600元/平方米,原告投入金额共计4,859,906.00元,被告陈某某投入资金3,695,912.00元,(含替吴玉春垫付资金636,574.00元),哈消防70,000.00元,售出房款金额4,740,000.00元。
双方对售出房款4,740.000.00元进行了分配,原告分得2,986,997.00元,被告分得1,753,003.00元。被告陈某某第二次出售房屋获房款1,375,000.00元,加上未出售房产的租金和收取的物业管理费300,000.00元,在陈某某处未分割的资金共计1,675,000.00元。
2009年07月09日,陈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陈某某。在其经营期间,其花费维修费用及材料款计39,728.00元,消防罚款30,000.00元,共计69,728.00元。在2009年03月09日后,未提供票据或之后支出测绘费12,000.00元,防雷安全性能检测费3000.00元,价格调节基金2000.00元,农电线路安装费20,900.00元,为赵晓军(回迁户)换门17,000.00元,王宝昌10,000.00元,杨卫华18,000.00元,电缆线2,040.00元,房产初始登记费40,000.00元,共计124,940.00元;原告电梯支出费用40,000.00元及其他支出4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陈某某委托依兰县智利房地产测绘有
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地测绘,测得该项目总面积5823.17平方米,其中地上面积5428.76平方米,地下394.41平方米。
2009年05月20日,原告将该案诉至依兰县人民法院,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06月30日作出(2010)哈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如下:1、维持依兰县人民法院(2009)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2、变更依兰县人民法院(2009)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陈某某给付聚鑫公司614,129.50元的售房收入;3、变更依兰县人民法院(2009)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聚鑫公司应分得一楼2号、10号、11号精品屋,二楼12、24、25、26、27、28、、37、45、46号精品屋、南门市2号精品屋、门外东门市精品屋、门外9号、10号精品屋、商铺中鞋库、鞋床位,合计总价值5,246,375.00元;4、变更依兰县人民法院(2009)依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某某应分得800平方米超市、南门市1号精品屋、南门斗两个,合计总价值4,730,000.00元。中院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08月31日签订协议,被告陈某某以分得的南门市(1)门,价值270,000.00元、两个门斗,价值60,000.00元、二楼精品屋19号,价值140,000.00元、38号精品屋,价值134,000.00元、现金10,000.00元,合计614,000.00元,抵顶给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其中二楼19号、38号精品屋系售出后退回房屋,由陈某某回购,属陈某某个人财产。2013年03月0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2010)哈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补正了原判决书中陈某某给付聚鑫公司614,129.50元为给付374,463.00元。
在原审中,双方确认现存房屋:一楼2号精品屋,价值120,000.00元、一楼10号精品屋,价值120,000.00元、1楼11号精品屋,价值130,000.00元、二楼12号精品屋,价值602,800.00元、二楼24号精品屋,价值101,000.00元、二楼25号精品屋价值123,000.00元、二楼26号精品屋,价值523,000.00元、二楼27号精品屋,价值162,000.00元、二楼28号精品屋,价值185,000.00元、二楼37号精品屋,价值189,000.00元、二楼45号精品屋,价值209,360.00元、二楼46号精品屋,价值311,560.00元、东门市精品屋,价值486,000.00元、南门市(1)、(2),各价值270,000.00万元、门外9号精品屋,价值239,155.00元、门外10号精品屋,价值256,900.00元、南门斗2个,价值60,000.00元、商铺中鞋库,价值31,000.00元、鞋床位,价值1,186,600.00元、超市价值4,400,000.00元,总价值9,976,375.00元。
现在原告已将门外东门市精品屋、南门市两个、1楼10号、2楼25号等商服房出售,获款753,000.00元。其他由原告管理的房产出租获款291,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有合伙投资,利润分配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工程项目竣工后,双方对投资及房屋出售获款金额等项目签订了对账协议,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确认,涉该工程的单价应以双方2009年03月09日确认的地上建筑780元/平方米、地下600元/平方米的数额进行认定;建筑面积应以经测绘后实际面积计算,即地上建筑面积5428.76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94.41平方米。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支出电梯安装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80,000.00元及被告提出未经结算的费用124,940.00元(含初始登记费40,000.00元)系双方建设该工程的正当支出,应计算在各自的投入中;被告提出在经营期间维修房屋及支付消防罚款等费用共计69,728.00元,系其在经营商场中的正常支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应计算至投入中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投资情况,确认原告的投资额度为4,305,601.80元,其构成为5428.76平方米×780元/平方米+394.41平方米×600元/平方米+拆迁费1,000,000.00元+土地80,000.00元+招标费5,000.00元+刘爽10,000.00元-703,930.00元(抵账房)+80,000.00元(电梯安装费及其他费用),投资占比52.98%;被告投资额度为3,820,852.00元,其构成为3,695,912.00元+124,940.00元(未计算在投资额度内的费用),投资占比47.02%。双方应按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及确认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双方两次销售房产及租金收入获款6,415,000.00元(第一次售房收入4,740,000.00元,第二次售房收入1,375,000.00元,租金等收入300,000.00元),根据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3,398,667.00元,被告应分得3,016,333.00元,现在原告已实际分得2,986,997.00元,据此被告在售房收入中还应给付原告411,670.00元。截至本次重审,双方对原判决中未出售房屋明细及价值无异议,本院根据本次确认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截止2010年08月31日,原、被告就履行原二审法院判决签署协议一份,并履行完毕,除超市外的其他财产现在均在原告处管理使用或已出售,管理或出售所获款项由原告所有;被告现在已经将分得的超市产权变更,故本院不宜将此财产重新分配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分得超市的产权及分得超市近年来的租金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原二审判决中,被告支付现金10,000.00元应从分配给原告的收入中扣除。双方在庭审中已就工程遗留下的残房达成调解协议,并确认在笔录中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在笔录中签字,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陈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聚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售房款及其他收入款计人民币401,670.00元(411,670.00元-10,000.00元);
二、原告应分得价值5,285,483.48元的剩余楼房,即一楼2号精品屋,价值120,000.00元、一楼10号精品屋,价值120,000.00元、1楼11号精品屋,价值130,000.00元、二楼12号精品屋,价值602,800.00元、二楼25号精品屋,价值123,000.00元、二楼26号精品屋,价值523,000.00元、二楼27号精品屋,价值162,000.00元、二楼28号精品屋,价值185,000.00元、二楼45号精品屋,价值209,360.00元、二楼46号精品屋,价值311,560.00元、南门市(1)、(2),价值各270,000.00元、门外9号精品屋,价值239,155.00元、门外10号精品屋,价值256,900.00元、商铺中鞋库,价值31,000.00元、鞋床位,价值1,186,600.00元、东门市,价值486,000.00元、南门斗2个,价值60,000.00元;
三、被告陈某某应分得价值4,690,891.53元的剩余楼房,即超市一处,价值4,400,000.00元,二楼24号精品屋,价值101,000.00元,二楼37号精品屋,价值189,000.00元;
四、反诉原告陈某某用自有二楼19号精品屋,价值140,000.00元、二楼38号精品屋,价值134,000.00元,合计价值274,000.00元,用于自动履行原二审判决,现仍归反诉被告(原告)所有,可冲抵陈某某应给付原告的第一项,不足部分由陈某某继续给付;
五、位于依兰县达连河镇龙海商贸城后院西侧残房(原为殷秀玲房产,面积42平方米)归原告所有;位于依兰县达连河镇龙海商贸城东北角残房(原为王宝昌房产)归被告所有;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93.00元,由原告负担30,195.00元,被告负担26,798.00元;反诉费3,213.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及反诉被告(原告)各负担1,6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高云
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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