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村委会、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农机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黄庆利
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谢英琰(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
张伟
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村民委员会
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农机合作社
李维库
法律顾问

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码:76908413-5,住所地依兰县依兰镇通江路。
负责人迟恒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永健,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秀哲,职务主任。
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农机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秀哲,职务社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维库,男,二
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昊诚三公司)诉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农庄村)、被告依兰县团山子乡农庄村农机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机合作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诚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告农业开发办的委托代理人谢英琰、张伟,被告农庄村和被告农机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农庄村办公室工程款的结算主体问题,即应由被告农业开发办还是由被告农庄村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按照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农机合作社办公室的工程款由被告农业开发办结算,被告农庄村办公室的工程款由被告农庄村结算,但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农庄村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农庄村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约定由被告农庄村负责结算农庄村办公室的工程款,该约定对被告农庄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农庄村对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的约定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不同意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农业开发办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农业开发办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工程款本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被告农业开发办应履行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本金637115.00元;
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63711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00元,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10171.15元,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91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被告农庄村办公室工程款的结算主体问题,即应由被告农业开发办还是由被告农庄村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按照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农机合作社办公室的工程款由被告农业开发办结算,被告农庄村办公室的工程款由被告农庄村结算,但在该合同签订时,被告农庄村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农庄村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约定由被告农庄村负责结算农庄村办公室的工程款,该约定对被告农庄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农庄村对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办的约定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不同意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告农业开发办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农业开发办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讼请求中对工程款本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被告农业开发办应履行偿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五条  、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本金637115.00元;
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637115.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86.00元,被告依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10171.15元,原告依兰县昊诚市政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191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崔景凤
审判员:孙琳
审判员:李宪志

书记员:吴春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