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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兰县农机总站与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三姓路道东。
法定代表人:沈立秋,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诉被告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以下简称农机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赵某与原告农机总站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护林加油站租赁给被告经营,承租期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该加油站年租金为20万元,第一年租金自合同签订时交付,余下租金被告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交下一年的租金。被告在租赁期内如不能按时(即每年10月31日前)缴纳租金,本合同自行终止,原告有权单方收回加油站另行发包他人、被告承包加油站后,应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十年风险抵押金50万元,此风险抵押金如果被告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到期,则原告不返还抵押金给被告等其他合同内容。协议生效后,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日期及时向原告交付加油站2014年、2015年、2016年租金,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护林加油站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出租的护林加油站手续问题,被告赵某自租赁该加油站时起至今没有向原告方交涉关于加油站手续问题,并且合同第六条约定非常明确,对被告关于设备老化、手续不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油价问题,不是双方协议内容,也不在原被告双方控制范围内,因此对被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14年5月14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赵某,案号为(2014)依民初字第541号,后原告撤诉,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赵某给付2013年加油站租金并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赵某关于原告起诉给付2013年租赁费已超诉讼时效是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机总站房屋租赁费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凤

书记员:武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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