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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湖北省鸿某能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号***房。
法定代表人:范佳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上诉、出席庭审、质证及答辩;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起草和提交答辩状、代理词;申请证人出庭;提交证据;接受法院文书的送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彦蓉,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上诉、出席庭审、质证及答辩;申请诉讼证据保全;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起草和提交答辩状、代理词;申请证人出庭;提交证据;接受法院文书的送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鸿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治市文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新营街。
法定代表人:张银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文标,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盛世园C区。
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供通云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为由作出对供通云公司不利的判决与上述规定不符,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未收到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导致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中提及:“本院2017年9月15日委托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调查所附提纲所列事项,没有收到调查结果或进展回函。”涉案货物从位于山西省的洪水站台发运,而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沁铁路)也位于山西省,而货物发运时间及发运数量系一审判决认定的判决依据之一,但一审法院却在未取得调查结果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导致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三、本案不同单证中货物数量以及货物发运时间的差异有合理的理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涉案货物发货时间上存在矛盾,部分单证中体现了货物的发运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与供通云公司提出的发货时间存在差异,而不同的单证中体现的货物数量也存在差异。根据一审法院向李文标的调查笔录,李文标陈述了为何铁路运单及货票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问题,是为了匹配车皮计划,在2016年12月31日起票,实际装车的时间是2017年1月6日。由于上述情况的存在,故本案中标注发货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文件,系根据货票的起票时间填制的,存在两种不同的表述,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两批不同的货款或不同的运输时间,涉案货物发运日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另一方面,根据一审法院向襄阳华电物料部石某琴询问的调查笔录显示,涉案货物是在2017年1月10日16:49分到电厂货场过衡,而实际上,货物在火车站台装车发运通常只需要1-2天,货物从洪水站发运至襄阳华电所在的王树岗站最多需要1-2天,如果是2016年12月31日发运的货物,不可能到2017年1月10日下午方才到达襄阳电厂,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的情况,作出了与常理不符的认定,应予纠正。至于货物的数量,因耗损、磅差以及计量方式的不同,在实际操作中,在不同地点、不同的环境、运用不同的方式、不同的工具对货物数量的计量结果会有所不一。此外,在本案涉案货物的采购和销售过程中,供通云公司与供应商东莞一辉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鸿某公司与襄阳华电签署的煤炭买卖合同,均是以货物到达襄阳华电的轨道衡数量进行结算的,故供通云公司未对操作的过程中出现的数量差异作过多的要求。因此,本案的不同单证中货物数量以及货物发运时间存在的差异有合理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予纠正。四、供通云公司与长治文邦公司之间的代发协议及代发关系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供通云公司与长治文邦公司的代发关系仅有合同,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关于代发协议项下的货物代发事宜,供通云公司提供的襄阳华电煤炭买卖合同、燃料结算单、武沁铁路的结算单中均直接体现了长治文邦公司与供通云公司之间的代发关系,而一审判决均忽略了上述情况。此外,依照一审判决的认定,长治文邦公司是自行将货物发运至襄阳华电的,但目前没有任何证据或调查记录体现长治文邦公司的货物采购记录、铁路站台仓储记录、出入记录等,长治文邦公司也否认了上述情况,一审判决却在未查明且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与目前证据相反的判决,应予纠正。关于代发协议项下款项结算事宜,实际上长治文邦公司已采用多种方式向供通云公司追讨运费,只是本案所诉争议尚未解决,供通云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长治文邦公司为向供通云公司追讨运费,除了向供通云公司提起诉讼外,又于2017年6月期间对供通云公司储存于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洪水站台货物的出库进行阻拦,供通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山西省长治市武乡县洪水派出所进行了现场取证并将阻扰出货以及相关的原因记录在案,相关的资料仅能由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情况进行查明。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向供通云公司送达了(2016)鄂0921执243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长治文邦公司在供通云公司的运费436177.91元。一审法院一方面又要求供通云公司支付代发运费,另一方面又认定为代发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逻辑矛盾,应予纠正。五、供通云公司向襄阳华电出售的货物,与涉案被冻结存款对应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足以排除执行,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为,供通云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并不优先于鸿某公司的债权。然而,襄阳华电在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以及物料部石某琴回答一审法院询问的笔录中均确认,襄阳华电与长治文邦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只有一批货物交付至襄阳华电,不存在两笔债权,更不存在次位之间的比较问题。既然一审判决已认定,供通云公司对襄阳华电享有货款结算的债权,则针对同一批标的货物,供通云公司享有货款结算债权足以排除执行,一审判决逻辑矛盾,应予纠正。六、被冻结的涉案款项已超过鸿某公司的执行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对于供通云公司提出的冻结涉案款项已超过鸿某公司的执行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执行一审判决中,将保全金额列为执行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与冻结涉案货款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中以明确注明其协助执行的依据为(2017)鄂092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金额为人民币612140元),并不包括任何的财产保全裁定。同时,上述情况也已由鸿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确认。其次,在与冻结涉案货款相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作出之时,金额为42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尚未作出,不可能成为出具时间在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依据。再次,一审判决中提到的(2017)鄂09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而根据鸿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的确认,该判决尚未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一审判决将保全裁定以及尚未申请执行的款项认定为执行的依据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如请,维护供通云公司的合法权益。
鸿某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电厂采取冻结手续的当天,在电厂就听当事人石某说,供通云公司前两天就来人接车,并在法院工作人员完善冻结法律手续后不到一个小时,就接到了被申请人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的电话,问法院为什么要在电厂冻结,此消息应是供通云公司告诉被申请人长治文邦公司的。2.供通云公司在电厂货款被冻结的2017年1月16日就将长治文邦公司又出具的一份2017年1月6日委托结算证明送达了孝昌法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手上,这个证明的目的可想而知,法院在襄阳华电财务部调查取证的两份委托结算证明证实,襄阳华电是以长治文邦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委托结算证明进行的结算,供通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7年1月6日委托结算证明很明显是对抗法院执行所出具的,目的是规避强制执行,供通云公司持有的委托结算证明与电厂收到的委托结算证明明显不同,表明一审法院分析评判第一、第二点的正确合理性。3.一审法院在武沁铁路几次调查未果后,又专程赴武乡县法院委托调查,并多次电询催办未果,事情如真是供通云公司所言,简单的一个证明为何屡次调取未果只能说明没有,或者武沁铁路不愿违背事实出具虚假证明。4.供通云公司庭审时出具的出库单数量为2904.56吨,而电厂进厂衡数量是2944.27吨,根据国家能源局对煤炭合理耗损的标准来判断,汽车运输的损耗为1%左右,落地在装车损耗最低也在1.5%以上,铁道部关于货运列车煤炭的损耗为1.2%左右,如果按此标准测算,电厂验收数量应为(2904.56×1%=2875.51吨,装车损耗2875.51×1.5%=2832.38吨,铁路途损2832.38×1.2%=2798.39吨)2798.39吨属正常,一物移物不可能多,只可能少,这无需证明的自然公理,供通云公司主张2016年12月31日发运货物的权利明显缺乏事实和证据。5.供通云公司称货物是2017年1月6日发运的,只有当事人的陈述,无任何证明力较高的证据证实,两份委托结算证明发货时间都是2016年12月31日,如果是供通云公司所称发货时间是2017年1月6日,则明显的不合常理。6.供通云公司与长治文邦公司的代发协议明显有造假嫌疑,时间与电厂协议签订的不同步,供通云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在供通云公司调取的代发协议,在印章、字体上都有明显的差异。7.铁路货物运输单明确载明了托运人为长治文邦公司,收货人为襄阳华电,按照铁路与电厂之间的惯例和结算手续是铁路托运人凭铁路大票可以直接与电厂进行结算,也可以由托运人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与电厂进行结算的行规来认定,不是长治文邦公司的货不可能由长治文邦公司出具委托。且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的供需合同明确约定,铁路大票必须载明出卖单位的全称,但2016年12月31日的铁路大票上没有载明出卖人,按铁路行业之规定货主只能是收货人或托运人。8.一审法院(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并没有确定金额,该文书是2017年1月9日签发的,另案财产保全书是1月10日下达的,而冻结日期是1月11日下达的,只是冻结并没有划扣,且案件又系同一当事人,同一案由的延续,鸿某公司认为并无不妥之处。9.供通云公司与长治文邦公司之间除了一份所谓的代发协议之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来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归供通云公司,涉案货物是动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谁占有谁拥有的原则,涉案货物应归长治文邦公司所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供通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执行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号裁定冻结款项106万元;2.供通云公司、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鸿某公司与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因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产生了纠纷,鸿某公司就此提起诉讼,请求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返还其支付多余货款及经济损失8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6)鄂092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长治文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鸿某公司612140元,李文标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时认为判决作出时暂不能确定涉税损失额,本案不一并处理。鸿某公司持该生效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1月6日,鸿某公司就该合同涉税损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赔偿42万元;同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依鸿某公司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长治文邦公司财产42万元予以保全,并在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鄂0921民初90号判决;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长治文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鸿某公司384072.67元,李文标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921民初542号判决过程中,于2017年1月9日发出(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日期为1月11日),要求襄阳华电协助将长治文邦公司原煤款106万元整予以冻结(扣留),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襄阳华电于2017年1月16日对一审法院(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其理由是:1.襄阳华电与长治文邦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铁路大票显示长治文邦公司仅系该批次煤炭托运单位,大票不是物权凭证,该批煤炭另有货主;2.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对象不合法。即使长治文邦公司在襄阳华电享有债权,人民法院也只能根据申请向襄阳华电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审法院审查处理襄阳华电所提异议的2017鄂0921执异04号卷所附证据如下:1.2016年12月20日长治文邦公司与南通寒武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代发(点车)协议,首部写明“就山西省洪水煤炭发运站至湖北省王树岗为供通云公司发运电煤一事”,尾部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2.2016年12月31日,南通公司与山西通洲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煤1388.88吨购销合同及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日总额58万元山西通湖煤焦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017年1月1日销售过磅单;3.2016年12月20日(甲方)东莞市一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一辉公司)与(乙方)南通公司3000吨,价格475元吨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TY61CH-L1612DGYH)首部叙明甲方购买煤炭依其与襄阳华电合同销售等内容,约定交货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交货地点武沁铁路洪水站(起票站:左权);4.2016年12月20日供通云公司与(甲方)东莞一辉公司(乙方)3000吨,价格480元吨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TY61CH-L1612DGYH与前合同编号完全一致)交货时间、地点与第3份合同相同,合同其他条款、表述完全一致。首部表述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煤炭,销售给襄阳华电,乙方已充分知晓甲方与襄阳华电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XY2016-12-223的合同条款与前合同完全一致);5.2017年1月6日,长治文邦公司向襄阳华电出具的45车3016吨煤炭结算委托书,写明45车车号后载明“以上装车煤炭为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自行装运的上站煤,本司仅为供通云供应链公司铁路代发,货权及电厂结算均与本公司无关,由供通云供应链公司与贵司直接结算”;6.2016年12月31日有左权站盖章的货票一张,托运人长治文邦公司,收货人襄阳华电,货物名称原煤。南通公司作为销方向东莞一辉公司开具由11张共1246823.26元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2016年12月27日、28日;东莞一辉公司2016年12月28日向供通云公司开具了11张总额为1259947.71元广东增值税发票,票号27252743~53连续未间断。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襄阳华电对法院执行行为不服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作出(2017)鄂0921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襄阳华电没有申请复议。
2017年4月13日,供通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对襄阳华电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理由共分三点:即一、供通云公司是该批煤炭实际货主,长治文邦公司只是代发运输单位,该批货物于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3日由供通云公司入库洪水煤炭集运站共5368.07吨(附集运站入库单为证);供通云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与长治文邦公司签订运输代发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供通云公司申报铁路运输计划,提供站台装卸服务等。该批煤炭于2016年12月31日由长治文邦公司代报的车皮计划装车发运至王树岗站,襄阳华电予以收货;二、供通云公司从备货到发运给襄阳华电一直拥有该批煤炭的实际货权,从未转移给长治文邦公司。长治文邦公司虽为铁路货票上的托运单位,但铁路货票不是物权凭证,只能作为运输凭证。因此,非货物所有权人虽能持有铁路货物运输货票,但其既不能行使该货票上的权能,更不能通过占有货票而取得货票的货物所有权;三、长治文邦公司已于2017年1月13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明,澄清了代发货物,货权属供通云公司;襄阳华电于2017年1月25日与供通云公司确认了结算单同时也提出了异议。供通云公司为支持所提异议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17年3月20日,供通云公司关于请求撤销襄阳华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与2017年4月13日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相同;2.2016年12月20日长治文邦公司(甲方)与供通云公司(乙方)的代发协议,首部写有“就山西省洪水煤炭发运站至湖北省王树岗站发运电煤一事”,尾部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该协议关于费用的约定是三.2.铁路计划下达并开始上煤后,乙方应及时将铁路运杂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费用按标准吨计算181.28元吨;3.供通云公司(甲方)与东莞一辉公司(乙方)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GTY61CH-L1612DGYH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流程为乙方负责把煤运到洪水站台,以甲方名义入库,货权属甲方,煤炭数、质量经检验合格后,乙方负责车皮计划、点车、装车;费用承担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为:为满足乙方资金需求,甲方向乙方预结算货款,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乙方负责承担本合同项下货物交付给襄阳华电前的全部风险及一切损失,对襄阳华电的回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代襄阳华电向甲方支付逾期的全部款项,甲方将其对襄阳华电的债权转让给乙方);4.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出卖人为供通云公司,买受人为襄阳华电的3000吨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XY2016-12-223)。合同约定:二、“交(提)货方式:到站交货,出卖人代办托运。托运单位: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长治市文邦贸易公司”。“五、3、装车发运时在火车大票上注明出卖人单位全称。”“六、合同执行期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5.供通云公司2016年12月26日、28日两次向东莞一辉公司打款共1614687元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摘要煤炭);6.洪水煤炭集运站2017年2月21日盖章的供通云公司库存明细表,栏目有进货日期、汽进数量(吨)、出货日期、出货数量(吨)、场存。该表显示至2017年1月3日场存5368.07吨,1月6日首次出货2904.56吨,1月30日出货2616.55吨;7.2017年1月25日,襄阳华电物料部盖章、石某琴签字的燃料结算单。主要栏目内容有:结算单位供通云公司、收货单位襄阳华电、供煤单位长治文邦公司、供货日期2016年12月31日,收货日期2017年1月12日,车数为45,矿发3016吨,验收2944.27吨,合同单价660元,实结算单价720.46元;8.2017年5月9日长治文邦公司盖章的铁路运费结算单。主要内容有托运单位供通云公司、结算吨位3016,铁路运杂费160.530元,实际应付款484158.48元。备注:因供通云公司未收到长治文邦公司增值税票,在收到税票前先扣减11%税额相应的运杂费,扣减后应付436177.91元;9.洪水集运站过磅单,供货单位广东一辉,收货单位供通云公司。供通云公司在一审法院审查其所提出执行异议举行的听证会上陈述“我们的经营模式是融资模式”。对供通云公司所提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921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外人供通云公司通过文邦公司代发给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煤炭结算款项的执行”。鸿某公司2017年6月21日签收该裁定。2017年6月22日鸿某公司以供通云公司、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为被告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准许执行孝昌法院(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裁定冻结款项106万元;供通云公司、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其理由是:鸿某公司依一审法院(2016)鄂0921民初542号、(2017)鄂0921民初90号两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应共同支付1014432.67元裁判内容申请了强制执行;供通云公司所提供证据涉嫌造假,不符合逻辑。应诉过程中供通云公司为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交了五组证据。分别是一、煤炭买卖合同(编号为XY2016-12-223)、燃料结算单、发票及送达记录(向襄阳华电)、襄阳华电异议书;二、与东莞一辉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编号为GTY61CH-L1612DGYH)、货权转移证明、站台过磅单、银行凭证、发票;三、山西武沁铁路公司简介、武沁铁路公司结算单、银行凭证、发票;四、代发协议,长治文邦公司向供通云公司主张代发协议项下费用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五、法院被执行人(长治文邦公司)信息查询结果。其中第一组发票及送达记录(广东增值税票开票日期2017年5月12日);第二组东莞一辉公司向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两份,填写的运单发货人为广东一辉,收货人为供通云公司。发票(增值税)除前文引述的连续未间断27252743-53号共11张外,还有2017年4月18日开票的27252770-73号段连续四张税票,金额合计354740.29元;第三组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结算单,结算时间2017年5月24日,第一列收货单位襄阳华电,煤炭发运时间2016年12月31日,发运站台洪水站,计费重量3016吨,预付616148元,实际费用62593.48元,应退费用616148-62593.48=553554.52元;第二列,2017年1月31日洪水站发往国电长源荆门发电有限公司,预付660000元,实际费用534090.95元,应退125909.05元,合计应退679463.57元已于结算当日全退。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购买方供通云公司开具5张山西增值税票,开票日期2017年2月20日,票号02065226-29、02065209,总额596498.33元(与实际费用596684.43元略有出入);第四组长治文邦公司2017年6月9日向武乡县法院起诉供通云公司请求确认和支付铁路运费436177.91元和同年6月13日该法院向供通云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书等证据系襄阳华电、供通云公司两次执行异议审查卷宗未见证据。鸿某公司对供通云公司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概括为:1.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拟证事实。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装车发运时在火车大票上注明出卖人单位全称,故应以火车大票上注明的单位全称为出卖人;原料结算单清楚标明供煤单位长治文邦公司,供通云公司只是结算单位;2.第二组证据,合同与在执行异议听证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不一致,银行付款凭证标明的货款支付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一致,2017年4月后东莞一辉公司开具的4份发票和本合同履行没有关联;3.第三组证据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结算单没有原件可以核对,目的性太明显,计费重量和其他证据标明的数量不符。供通云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阶段出具的库存明细表2017年1月6日出货总数量是2904.56吨,并且供通云公司与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结算运费,就不应存在长治文邦公司代发货物问题;4.第四组证据,代发协议出现山西、湖北两地法院收集的文本不一致;从请求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看,起诉不具有客观事实基础,不交费撤诉的理由牵强,不符常理。
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下列事实:一、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受理长治文邦公司2017年6月9日与供通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7)晋0429民初359号裁定书,以长治文邦公司未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本案按长治市文邦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该卷证据材料主要有长治文邦公司2017年5月9日铁路运费结算单、代发协议,2017年1月6日对襄阳华电结算委托书和2017年1月13日预付48万元、2017年3月23日预付14115.60元给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襄阳华电持有的45张北京铁路局货物运单。记有:发站左权、到站王树岗(武)、托运人长治文邦公司、收货人襄阳华电,托运人长治文邦公司盖章,发站承运日期戳栏盖有“阳涉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左权站20161231”印章,承运货运员签章栏有“阳涉公司杨东杰左权站”印章,三栏日期均为2016年12月31日;每张运单车种车号不同,托运人填报重量不等。襄阳华电轨道衡计量表:发站左权站,时间20161231,票重3016吨,净重2944.270吨;襄阳华电财务结算附件之一委托结算书两份,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长治文邦公司盖章。其内容分别为“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从左权站发往贵公司一列共45车煤炭,票重3202吨”和“兹有我公司2016年12月31日由左权站发往王树岗(武)共一列煤炭,共45车,标重3016吨,发货人:长治市文邦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湖北华电襄阳发电有限公司,结算单位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现我公司委托供通云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结算工煤款及运杂费,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及车号明细表每行5车,共9行。襄阳华电物料部石某琴接受调查时称供通云公司在法院要求襄阳华电协助的当日便已知悉款项冻结事宜;在合同、委托书原件到齐后电厂出结算单,根据货物运单确定供煤单位,再由供煤单位出具结算委托书及合同来结算(2017年8月11日调查笔录第2页)。供通云公司在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10月26日),根据法院要求提供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与供通云公司的运输合同(2016年12月19日)复印件。一审法院2017年9月15日委托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调查所附提纲列明事项,没有收到调查结果(或进展)回函。供通云公司对发货时间和供煤单位作了补充陈述,分别为:1.货票起票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实际发货时间为2017年1月6日;2.襄阳华电依行业习俗将货票上托运人确定为供煤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供通云公司在提出执行异议和参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供了煤炭购买、转运、装车代发、收货及相应付款行为的系列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分析对比,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1.不同证据显示的发货时间和数量存在明显矛盾;2.被执行人长治文邦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其放弃权利行为不符合常理;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此,分述如下:
1.发货时间和数量上不可克服的矛盾问题。首先:认定装车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的证据有:①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的煤炭买卖合同执行期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②襄阳华电持有的45张货物运单上三栏日期均为2016年12月31日;③襄阳华电燃料结算单显示供货日期2016年12月31日;④长治文邦公司出具的作为襄阳华电财务结算附件的两份委托书都写明2016年12月31日从左权站发煤;⑤供通云公司2017年4月13日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该批煤炭于2016年12月31日装车发运;⑥供通云公司提供的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结算单,第一列煤发运时间2016年12月31日。上述书证、当事人陈述,证据效力较高。而与之相矛盾的是:①供通云公司提供的洪水煤炭集运站盖章确认的库存表,该表没有显示2016年12月31日有出货记载,首次出货时间2017年1月6日;②2017年10月19日第二次庭审时,供通云公司的陈述内容:实际发货时间为2017年1月6日。按民事诉讼证据审核与认定规则,应确认涉及强制执行标的、襄阳华电已收煤炭的装车发货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当天供通云公司库存煤炭没有出货。其次,装运煤炭数量存在多个数据,供通云公司关于数量的表述明显不符常理。长治文邦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两份结算委托书中货物票重分别为3202吨、3016吨,货物运单和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结算单均为3016吨,长治文邦公司在山西武乡法院提起诉讼所附铁路运费结算单亦为3016吨;按运输途中有损耗、亏吨的自然规律,襄阳华电收货时轨道衡计重2944.270吨属正常合理现象。按供通云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库存煤炭出货记载,2017年1月6日出货2904.36吨,襄阳华电收货重量不可能为2944.270吨。数量上的矛盾不可克服。
2.被执行人长治文邦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首先依前述问题分析认定2016年12月31日供通云公司没有出货。其次,货物运单和襄阳华电燃料结算单已表明长治文邦公司为托运人、供煤单位;第三,长治文邦公司2016年12月31日出具的3202吨煤炭结算委托书直接叙述“我公司从左权站发往贵公司一列共45车煤炭”,该委托书已被襄阳华电收纳作为财务结算的附件;同日另一份票重3016吨的委托书也写明发货人:长治文邦公司;第四,在执行异议审查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阶段,供通云公司提供的长治文邦公司代发协议时间相同、内容相似、对象不同。前者为南通公司,已有相关合同、税票证实;后者为供通云公司,仅有合同,无其他证据证明履行情况。长治文邦公司向供通云公司主张铁路运费向山西武乡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本身虽属长治文邦公司的自行处分行为,但该行为反常,起诉时间间隔难以解释合理,且起诉所附证据中的长治文邦公司预付铁路部门运费证据显示的时间明显滞后(2017年1月13日、3月23日),该项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履行;第五,即便2016年12月20日长治文邦公司与供通云公司间的代发协议真实,也难以解释2016年12月1日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的煤炭买卖合同提前约定的托运单位长治文邦公司和应在火车大票上注明出卖人供通云公司单位全称而未见注明等重大疑问。综上,供通云公司主张襄阳华电燃料结算单上标注为2016年12月31日供煤单位为长治文邦公司的45车煤炭货款的证据不力,不能排除长治文邦公司就此享有的权利。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供通云公司作为结算单位,对襄阳华电享有的是依煤炭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类别、位次相同。从诸多结算行为不及时,补开税票,与长治文邦公司既未打款也无税票,并且均发生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分析判断案外人所涉事件、行为有违商事主体时刻关注其权益的惯常行为特性。如: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已开税票(全额),直至5月24日才结算退款;2016年12月底向东莞一辉公司打款1614687元,却隔年才补齐税票;在法院要求襄阳华电协助当日(2017年1月11日)便已知悉货款冻结事宜,直至襄阳华电所提异议被驳回后才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并完善相应交易行为特征;自身持有的委托结算书(2017年1月6日)与襄阳华电收集的文书也不一致等,故既不能排除2016年12月31日长治文邦公司发煤,更不能确认供通云公司2016年12月31日向襄阳华电发煤(票重)3016吨。从延后提供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2016年12月19日签订,12月29日付运费)行为和合同本身看,已与2016年12月1日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所签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托运人为长治文邦公司、山西武沁铁路有限公司存在冲突;在托运人尚不确定时直接写入合同的经营手法令人费解。
关于供通云公司对执行金额提出的质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针对的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金额确为(2016)鄂092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12140元;其次,在该执行裁定送达前日,一审法院就另案对长治文邦公司财产已作出金额为42万的保全裁定,随后有已生效的(2017)鄂0921民初90号判决最终确定长治文邦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鸿某公司损失384072.67元;第三,2017年1月11日,一审法院通知襄阳华电协助之时,客观上已存在两个执行依据,总额约104万元;只是襄阳华电包括供通云公司对实际通知襄阳华电协助的另一执行依据从形式上未了解;第四,至申请执行人鸿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债权金额已超过100万元。故该质疑可以排除,现时执行有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鸿某公司对被申请人长治文邦公司享有依法确定的债权超过100万元,案外人供通云公司提交证据未能达到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标准。应准许对(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裁定所指执行标的执行,一审法院(2017)鄂0921执异12号民事裁定书自动失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是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裁判结果只有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或驳回诉讼请求两种,故对鸿某公司所提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准许执行孝昌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1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所指执行标的;二、驳回鸿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供通云公司、长治文邦公司、李文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供通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燃料付款接收凭证。拟证明襄阳华电已向供通云公司支付《煤炭买卖合同》项下未被冻结的剩余货款,供通云公司是案涉煤炭及货款的真正所有权人。证据二、张宇的死亡证明及出差申请审批。拟证明张宇是供通云公司办理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其于2017年3月20日因突患再生障碍性贫血死亡,供通云公司在张宇死亡后与襄阳华电联系得知货款被冻结事宜,继而提出异议。鸿某公司对供通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供通云公司所有,襄阳华电向供通云公司支付货款是因为有长治文邦公司的委托。证据二显示张宇已经离职,不可能发生案涉业务。本院认可鸿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供通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供通云公司对案涉煤炭是否享有排他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案涉煤炭的所有权人是长治文邦公司,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鸿某公司的申请对该煤炭进行执行。第一,案涉煤炭的45张货物运单均载明托运人是长治文邦公司、收货人是襄阳华电,并未注明货物与供通云公司的关系,应当认定托运人长治文邦公司即是货物的所有权人。第二,长治文邦公司向襄阳华电出具的委托结算书亦载明发货人长治文邦公司、收货人是襄阳华电,结算单位是供通云公司,长治文邦公司委托供通云公司与襄阳华电结算供煤款及运杂费。供通云公司仅是受长治文邦公司委托与襄阳华电结算,并不能说明供通云公司即是货物的所有权人。第三,货物运单及长治文邦公司出具的委托结算书均载明案涉煤炭的发货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而供通云公司提供的库存表显示其在2016年12月31日没有出货记载,供通云公司称实际发货的时间是2017年1月6日,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供通云公司称其是煤炭的所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供通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煤炭在交付给襄阳华电之前其享有所有权,故供通云公司对案涉煤炭不享有排他的民事权益。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供通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 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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