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侍某某与刘某某、李某某、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侍作军
杨帆
姜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刘金锋
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
刘金锋和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

原告侍作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姜蕊,系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于晖,系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理,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乐业镇玉乡村王太屯。
法定代表人刘金锋,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金锋和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微,系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符彦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系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侍作军诉被告李某某、刘金锋、黑龙江金达商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作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锋及金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侍作军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李某某与刘金锋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李某某、刘金锋、金达集团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A91333号揽胜动力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嘉润超市东侧,与张亮驾驶的黑A26Q50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兰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导致李某某、张亮及其乘车人侍作军受伤,侍作军于当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五骨折伴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右侧尺骨骨折,肺挫伤”。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68,437.58元及门诊石膏费用180元。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药费6881.94元。本案审理中,经侍作军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4个月;4、评残后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费用。5、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花鉴定费3,200元,鉴定时辅助检查费340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亮、侍作军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于其他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4,253.44元。
另外,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张亮进行调查,张亮表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均向侍作军索要,保险公司可以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全部给付侍作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侍作军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侍作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同一事故存在多人受伤,应按比例计算原告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在庭后调查中,该事故另一伤者张亮同意保险公司将其应得赔偿份额全部赔偿给侍作军,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侍作军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共计75,499.52元;二、误工费应按侍作军受伤前每月工资5,600元为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疗终结时为46,480元(5600元/30天×249天);三、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444.32元(1人×4月×52,333元/12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55天);五、由于侍作军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工作,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0,872元(22,609元×20天×40%);六、原告侍作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费用发生时间并结合相应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七、侍作军主张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侍作军存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侍作军损伤程度酌定为20,000元;九、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检查费为3,5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335.84元。医药费75,499.52元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医药费65,499.52元,其他费用164,836.32元均由李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金锋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侍作军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侍作军主张刘金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侍作军另主张金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侍作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侍作军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335.84元;
三、驳回原告侍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3.8元,由原告侍作军负担1159.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54.45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侍作军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李某某与刘金锋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且被告李某某、刘金锋、金达集团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A91333号揽胜动力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嘉润超市东侧,与张亮驾驶的黑A26Q50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兰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导致李某某、张亮及其乘车人侍作军受伤,侍作军于当日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五骨折伴不完全性脊髓损伤,右侧尺骨骨折,肺挫伤”。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68,437.58元及门诊石膏费用180元。后又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0日,花费医药费6881.94元。本案审理中,经侍作军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评残之日起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4个月;4、评残后不支持其他继续治疗费用。5、不支持增加营养费用。花鉴定费3,200元,鉴定时辅助检查费340元。此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亮、侍作军无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于其他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14,253.44元。
另外,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对张亮进行调查,张亮表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均向侍作军索要,保险公司可以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全部给付侍作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侍作军受到的伤害,系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侍作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同一事故存在多人受伤,应按比例计算原告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在庭后调查中,该事故另一伤者张亮同意保险公司将其应得赔偿份额全部赔偿给侍作军,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以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宜。侍作军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共计75,499.52元;二、误工费应按侍作军受伤前每月工资5,600元为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医疗终结时为46,480元(5600元/30天×249天);三、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及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7,444.32元(1人×4月×52,333元/12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55天);五、由于侍作军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工作,故伤残赔偿金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0,872元(22,609元×20天×40%);六、原告侍作军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根据费用发生时间并结合相应住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七、侍作军主张给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侍作军存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侍作军损伤程度酌定为20,000元;九、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检查费为3,5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0,335.84元。医药费75,499.52元已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医药费65,499.52元,其他费用164,836.32元均由李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刘金锋虽为肇事车辆车主,但侍作军未有证据证实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侍作军主张刘金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侍作军另主张金达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侍作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侍作军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30,335.84元;
三、驳回原告侍作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13.8元,由原告侍作军负担1159.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354.45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玉芳
审判员:张春秋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冯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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