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鑫电子设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芙蓉工业区广深高速高架桥侧1栋。
法定代表人:邱志雄,公司行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
法定代表人:宋发田,公司经理。
被告:湖北神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人和村。
法定代表人:陈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鑫电子设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与被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被告湖北神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神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明,被告神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滞纳金124000元(按应付货款每月2%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神某公司与被告神来公司系关联公司,两被告与原告佳鑫公司长期存在机台设备买卖交易往来。2012年4月,被告神来公司向原告佳鑫公司购买HS高精密度自动快速热压成型机等机械设备,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2013年3月14日,被告神来公司向原告佳鑫公司出具合同修订申请书,称因公司内部需要,请求将签订合同的主体变更为被告神某公司。2013年5月10日,原告佳鑫公司与被告神某公司重新签订了七份跟上述内容一致的销售合同,被告神某公司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123120元,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20万元。后被告神某公司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综上,原告佳鑫公司认为,原告佳鑫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神某公司未按承诺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神来公司与被告神某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往来关系,被告神来公司应当与被告神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佳鑫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神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佳鑫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双方为此签订了七份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神来公司向原告佳鑫公司提交合同修订申请书,要求将买方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神某公司,原告佳鑫公司遂与被告神某公司重新签订了七份跟上述内容一致的销售合同。至此,被告神来公司将自己在原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神某公司。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的规定,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被告神来公司已退出原合同,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该支付货款义务应由被告神某公司承担。原告佳鑫公司要求被告神某公司承担支付下欠货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每月按应付货款的2%进行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来公司和被告神某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佳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两公司之间虽存在债务往来,但并不能证明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存在法人人格上的混同,故原告佳鑫公司要求被告神来公司与被告神某公司一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佳鑫电子设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滞纳金(每月按应付货款的2%进行计算,从2013年9月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佳鑫电子设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被告湖北神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军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李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7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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