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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史一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佳杰公司)诉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简称:浩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16718号民事判决。原审一审判决后,浩特公司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中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沪01民终3026号终审判决。原审判决生效后,佳杰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沪民申41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中院再审。一中院再审后,认为再审过程中出现了新证据,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沪01民再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梁玫、陆长庆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15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湘、孔谦,被告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1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XXXXXXXXXXX),订单总金额为20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收到货物,未依合同约定在45天内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偿付合同约定的5%的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HTX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及附件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的真实性和下单的真实性。
  2、EMS快递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签收人寄送货物,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3、(2016)沪长证字第778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互发邮件的方式,在合同签订前双方的接洽情况。
  4、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后,公司业务员魏顺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孙希勇的电话沟通情况,孙希勇认可收到货物并称支付货款在走流程。
  5、《采购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合同文本与原告同被告母公司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达公司)的合同文本是完全一致,该合同文本也不需要另外下单。
  被告浩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系争合同和附件一均真实有效。但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在被告正式下单后再行供货,被告没有下单,原告就直接以EMS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2、原告邮寄的货物,被告在原审一审开庭时带来,并当庭拆封,发现其中的软件授权书所涉的对象也并非本案原、被告,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浩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万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万达公司未向原告下单购买本案所涉标的。
  2、佳杰公司与万达公司的《采购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万达公司交易频繁,应当知道交易软件交易惯例除合同外,还要有订单。
  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出具的声明,拟证明被告未与系争合同所确定的最终用户签订合同,被告没有中标。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万达公司所作的说明内容也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无参照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合同约定了需要被告下单后原告才可以发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到邮件后未拆封,是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的,之前原告也曾邮寄给被告一份东西,被告没有拆开就直接退回原告了。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邮件内容是双方磋商签订合同的事宜,与正式下单不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孙希勇的个人表述不代表公司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可比性,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出具对象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其说明的情况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6日,浩特公司(甲方)和佳杰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HTXXXXXXXXXXX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Oracle品牌软件产品,总金额为201万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产品名称及规格(包括: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交货时间和地点,即:乙方应根据甲方书面通知,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由甲方指定收货人代表(详见附件一),并自行承担为完成交付义务而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包装和运输方式、产品的售后服务等。合同第十条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3‰作为违约金,延迟违约金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
  同日,原、被告为进一步确认本合同项下产品的名称及详细规格又签订了合同附件一。附件一中明确了甲方所购产品的最终用户分别是宜宾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宜宾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产品的详细型号配置、数量、服务期限和服务级别等。同时,原、被告对产品的送货明细进行了确认,明确:收货人为被告,被告收货代表为朱茵,交货地点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5号楼402、408-412室。交货时间为甲乙双方自正式下单之日起,乙方预计30日左右收到厂家发出的货物,乙方在收到货物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甲方的交货。
  上述合同签订前,佳杰公司的员工魏顺和浩特公司的员工孙希勇通过互发邮件的方式负责沟通协商合同签订事宜。
  2016年5月10日,原告代表吴昌鸿通过EMS向被告代表朱茵邮寄了文件资料。被告签收但未拆封。原审一审诉讼时,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开庭时将上述未拆封的邮件带至法庭,由法庭当庭拆封。拆封后,内有两份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Oracle”)出具的程序使用通知。订单号198599对应的客户为宜宾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订单号198588对应的客户为宜宾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通知中的软件程序、许可类别和许可数量与本案系争合同上的产品一致。通知中Oracle所列的合作伙伴名称为,增值分销商“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分销商“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31日、7月27日,魏顺代表佳杰公司与孙希勇进行了电话沟通,希望浩特公司尽快支付本案系争的201万元货款。
  另查明,浩特公司是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和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均是重庆佳杰创越营销结算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系争《采购合同》及附件、EMS邮寄凭证及公证电子邮件、录音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是否还需另行下单。(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一)本案系争合同约定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是否还需另行下单。
  原告认为,本案采购合同和附件一是两个独立的文件。合同中所指的书面通知就是指附件一。而附件一中已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最终用户和收货人代表等。此外,被告的经办人与原告商谈合同前和收到货物后,从未说过需要另行被告下单原告才可履行合同的理由,故本案原告履行合同无需被告另行下单。
  被告认为,系争合同约定需要在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之外另行下单,被告因与最终客户未达成买卖协议,故原、被告虽签订了合同,但被告未正式下单,原告属于擅自履行合同,被告无需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系争合同和附件一的约定,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另行下单。理由一,本案系争采购合同和附件一是原、被告在事前充分协商前提下自愿签订。被告方合同签约联系人孙希勇在和原告方合同签约联系人魏顺通过邮件商谈合同签约事项时,提到了合同版本,并特别强调时间较紧。如双方只是签订合同,正式履行还需不设期限的另行下单的话,则无需特别指出时间较紧。理由二,本案系争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交货时间和地点,此款条文中虽明确佳杰公司应根据浩特公司书面通知,在浩特公司指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交由浩特公司指定收货人代表,但该表述后,用括号表明了详见附件一。理由三,原、被告同日签订的附件一中,已详细约定了买卖产品的品牌、型号配置、数量、服务期限和服务级别,同时被告还披露了最终用户的详细信息,及被告收货人、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送货明细。参考被告所述并提供的万达公司与佳杰公司其他买卖合同中的订单,订单所显示的内容范围与本案合同附件一所约定的内容范围基本相同,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类似本案的合同均一定要在合同之外再以需方订单的形式才可以履行。理由四,原、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订立合同,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通过EMS向被告交货,之前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不再履行合同的明示。理由五,被告收货后,被告方孙希勇在与原告方魏顺商谈本案合同后续付款事宜时,并未有本案合同无订单根本无需履行的托辞。故无论是合同签订前、合同中约定还是合同履行后,被告均没有特别说明合同需要另行下单。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以合同需另行下单作为拒绝付款的主要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所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原告已通过EMS的方式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收货人邮寄了货物,被告收货后在原审一审庭审中,将该邮件带至法庭,当庭拆封。被告如果拒绝接受,完全可以早将邮件退回给原告,被告既不退货,接收后又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又称所交货物并非合同约定货物,显然有悖诚信。法庭当庭拆封的邮件中,有两份“程序使用通知”,该通知上的客户、产品信息、产品数量等均与合同附件一上所列一致,说明原告所交的货物就是本案系争货物。
  被告认为,原告寄送的邮件中,确有两份“程序使用通知”,虽然最终客户与产品型号数量与附件一所列一致,但通知上方增值分销商是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分销商是万达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反映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合同存在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送货义务,原审当庭拆封的邮件内,就是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理由一,邮件中的程序使用通知是被告向原告所购软件的指定品牌商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向最终用户出具的。通知中的最终客户、程序类别、许可计量标准、许可数量等均与原、被告之间附件一中的产品明细完全相同。理由二,原、被告之间仅有本案一单采购合同,不存在标的物与其他合同标的指向混淆的可能。虽然程序使用通知上显示增值分销商和分销商不是本案原、被告,但原告佳杰公司已解释了其与佳电(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虽否认万达公司知道此单业务,但从事后魏顺与孙希勇的通话内容可以反映,被告与万达公司存在特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所作解释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理由三,从魏顺与孙希勇的录音记录来看,被告对原告已送货已履行合同是没有异议的,针对原告方催讨货款,孙希勇是以公司需走审批流程,会解决等向原告方回复的。被告虽抗辩孙希勇的答复不代表被告公司的意见,但孙希勇是此单业务的被告方联系人,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至少其说明的情况,可以反映本案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收到货物,但拒绝付款,缺乏诚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并未与最终用户达成合作协议,即便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只要被告不正式下单,原告就不应该擅自履行合同。被告的抗辩理由说明,被告完全清楚其与最终用户是否达成合作协议,是被告是否可以获取商业利益是否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前提,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不作特别说明,签订合同后也未将情况及时反馈给原告,收到货物后既不退货又不付款,以拖延解决的不作为方式应对本次纠纷,故本案被告责任明显,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万元;
  二、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10.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四川浩特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长庆

书记员:张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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