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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东(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
庞某

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苏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7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正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刘某某、庞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轮候查封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18处房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天润公司承建位于同江市中华同江府小区18处房产轮候查封,同时查封原告龙某公司提供担保,其法人、案外人苏昕、姜辉、彭文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同福社区、维新社区、南湖社区等五处房屋及一处车库。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6日、6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刚,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刚,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刚,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庞某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供方需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虽辩称没有其本人签字的欠据与其无关,但协议书中可见2010年8月至10月原告供应的钢材,货款尚未结算,被告刘某某、庞某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刘某某亦认可与被告庞某合作承建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原宏泰御景)工程,故被告刘某某、庞某应按三张欠据所结算的钢材款1591475.7元(1127366.7元+340939元+341476元、扣除返货的218306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供应钢材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虽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龙某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700000元损失,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示放弃对原告所供钢材进行鉴定的请求,且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在同江检测站无留存与常理不符,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已就原告所供钢材进行验收并使用以及其并未提供所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庞某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第四项,并未约定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及进入装修阶段给付原告货款的比例,以致其后剩余货款的约定给付期限亦不具有效力,且三张欠据并未体现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庞某均认可欠款事实,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天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案外人刘永新,被告刘某某、庞某借用被告天润公司资质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故被告天润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挂靠方的债务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庞某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第五项,从欠款之日按全部货款数额每月5%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亦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自三笔欠款出具之日(扣除被告返还钢材款218306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591475.7元及违约金[其中1127366.7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341476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122633元(340939元-218306元)自2012年5月9日起,以上三笔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5元,由原告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393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庞某承担323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庞某承担,反诉费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邮寄费88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庞某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供方需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虽辩称没有其本人签字的欠据与其无关,但协议书中可见2010年8月至10月原告供应的钢材,货款尚未结算,被告刘某某、庞某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刘某某亦认可与被告庞某合作承建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原宏泰御景)工程,故被告刘某某、庞某应按三张欠据所结算的钢材款1591475.7元(1127366.7元+340939元+341476元、扣除返货的218306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供应钢材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虽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龙某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700000元损失,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示放弃对原告所供钢材进行鉴定的请求,且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在同江检测站无留存与常理不符,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已就原告所供钢材进行验收并使用以及其并未提供所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庞某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第四项,并未约定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及进入装修阶段给付原告货款的比例,以致其后剩余货款的约定给付期限亦不具有效力,且三张欠据并未体现还款期限,被告刘某某、庞某均认可欠款事实,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天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案外人刘永新,被告刘某某、庞某借用被告天润公司资质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故被告天润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挂靠方的债务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庞某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第五项,从欠款之日按全部货款数额每月5%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亦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自三笔欠款出具之日(扣除被告返还钢材款218306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591475.7元及违约金[其中1127366.7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341476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122633元(340939元-218306元)自2012年5月9日起,以上三笔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庞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5元,由原告佳木斯龙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393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庞某承担323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庞某承担,反诉费54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邮寄费88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刘英群
审判员:王海涛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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