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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与牟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朴庸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该单位客服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强、刘继红,被上诉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龙江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牟某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起事故与龙江环保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龙江环保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二、本起事故属于意外事件,龙江环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牟某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证明车辆燃烧是因龙江环保公司的过错所致。二、本起事故并非意外事件,是因龙江环保公司未尽管护义务所引起的。请求驳回龙江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龙江环保公司赔偿牟某某车辆损失共计303000元;2、诉讼费由龙江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3点54分左右,原告牟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路交叉口,左转弯进入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和平街交叉口东100米处龙江环保公司管理维护的维修井处时,由于意外原因引起维修井内可燃性气体燃烧产生巨大气浪将车辆后部拱起,井盖被气浪拱起将油箱或者油管撞坏导致车辆起火。×××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烧毁报废。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4日新车购置,裸车价款为258100元,车辆配套侧踏板为1400元,车辆购置税为2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证实原告车辆毁损系被告管理维护的供水井盖内可燃性气体燃烧将车辆后部拱起,拱起的井盖将车辆油箱或油管撞坏所导致。被告龙江环保公司作为本起事故井盖的管理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该事故应属火灾事故,应有火灾事故认定作为依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消防部门已明确答复不属于统计范畴,不予受理,交警部门作为勘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部门,对本起事故出具相关意见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申请要求对车辆自燃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车辆是否存在油路、线路改造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的勘查、鉴定,已对本起事故的成因作出了明确的专业性意见,其结论意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参考,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车辆价款258100及配置侧踏板1400元,系车辆的实际价值,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车辆购置税22200元,车辆购置税作为国家在车辆购买人购买规定车辆时强制征收的一种税费,实行一次征收,车辆购置税和所购车辆是一个整体,其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该税费属原告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损失,系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使用车辆承担的法定义务或实现自身利益而产生的花费,故不予支持;车辆内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1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财产损失281700元;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被告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承担2761元,由原告牟某某承担16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对牟某某驾驶的车辆产生燃烧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得出的结论是牟某某驾驶的车辆毁损灭失是因意外原因引起龙江环保公司维修井内可燃性气体燃烧产生巨大气浪将车辆后部拱起,井盖被气浪拱起将油箱或者油管撞坏导致起火燃烧所致。佳木斯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涉案视频的观看意见认定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发现长安路有异常情况,汽车属于正常行驶。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车辆脱脂棉擦拭物中未检出TNT、黑火药、烟火药残留物成分。通过以上证据可以看出,龙江环保公司作为维修井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使维修井内可燃性气体燃烧将井盖拱起撞坏车辆油箱或者油管致使车辆燃烧毁损灭失,车辆的毁损灭失与龙江环保公司有直接因果关系,龙江环保公司提出事故的发生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应属意外事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由龙江环保公司承担车辆毁损灭失的损失并无不当,龙江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佳木斯龙江环保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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