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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崔某某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引起的物权纠纷属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受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明案情。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恺乐家园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第七款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应当有利于双方共同盈利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专属管辖制度是法律强制规定某些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均无管辖权,当事人双方无权以协议或者约定的方式变更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诉争房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故本案应由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佳木斯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成柏 审判员  李慧强 审判员  孙应白

书记员:蔡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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