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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深圳市鑫盟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光复西路710号。负责人:何春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盟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卓越世纪中心3号楼1106室。法定代表人:邱佳伟,总经理。

原告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黑龙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深圳市鑫盟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盟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鑫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精吡氟禾草灵原药、高效精吡氟禾草灵原药产生购货款108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公司)因经营不善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出破产申请,市中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黑0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7年7月5日,被告与黑龙公司、廊坊北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北鑫公司)私下达成三方转账协议,黑龙公司将对被告的500000债权与对廊坊北鑫公司所负的500000元债务冲抵平账,由于该三方转账协议形成于黑龙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以后,被告按照协议向黑龙公司指定的个别债权人即廊坊北鑫公司清偿债务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相关法律规定,现已被市中院依法确认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鑫盟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不被免除,仍应向原告支付未结清的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被告鑫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2017)黑08民破1号决定书、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7)黑08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黑龙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市中院申请破产清算,市中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受理黑龙公司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3、三方转账协议一份,证明黑龙公司与被告鑫盟公司、廊坊北鑫公司于2017年7月5日达成协议,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黑龙公司欠廊坊北鑫公司500000元货款、被告欠黑龙公司500000元的货款,三方同意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将黑龙公司与廊坊北鑫公司的往来、被告与黑龙公司的往来调整转为被告与廊坊北鑫公司的往来。调整后原告的账平掉,被告欠廊坊北鑫公司500000元,三方盖章确认后作为转账调整依据,进一步证实:第一、黑龙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实施了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黑龙公司的债务人未依法向管理人清偿债务。4、市中院作出的(2017)黑08民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黑龙公司与被告鑫盟公司、廊坊北鑫公司2017年7月5日签订的《三方转账协议》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5、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证明黑龙农药公司账面记载鑫盟公司尚欠案涉货款的事实。被告鑫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黑龙公司管理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有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书和财务账册为证,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6年4月被告鑫盟公司从黑龙公司处购买精吡氟禾草灵原药、高效精吡氟禾草灵原药产生购货款108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黑龙公司货款500000元。后黑龙公司因经营不善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黑08民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其破产申请。2017年7月5日,被告鑫盟公司与黑龙公司、廊坊北鑫公司私下达成三方转账协议,黑龙公司将对被告的500000元债权与对廊坊北鑫公司所负的500000元债务冲抵平账,后经原告黑龙公司管理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08民破1-1号民事裁定,依法确认三方转账协议无效。后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鑫盟公司拖欠黑龙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被告鑫盟公司与黑龙公司、廊坊北鑫公司私下达成三方转账协议,已被本院生效的(2017)黑08民破1-1号民事裁定确认无效,二者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鑫盟公司仍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黑龙公司管理人催告,其仍然无故拖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鑫盟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黑龙农药有限公司管理人货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盟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荆献龙
审判员 王首佳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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