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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法定代表人:孙莹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何荣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顺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给付原告欠款2050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全部偿还为止;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车辆挂靠原告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某对车辆经营中发生的纠纷和赔偿责任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某某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需要赔偿李慧臣、宋秀斌99668.28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王某某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和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终字第18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需要赔偿张延平242918元。2016年8月,李慧臣、宋秀斌和张延平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该院调解,原告向李慧臣、宋秀斌赔偿80000元,向张延平赔偿1250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205000元欠条,被告何荣岗对上述欠款进行了担保。
原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何荣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故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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