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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夏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敖其镇。法定代表人:孙莹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顺亿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给付欠款205000元,并从2017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黑D×××××牵引车拖带的黑D×××××号半挂车挂靠在原告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某车辆从事运输经营中发生的任何纠纷和赔偿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5月26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和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242918元。2014年11月3日,该车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宋某99668.28元。2016年8月,李某、宋某和张某分别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郊区法院调解,原告替被告王某某垫付两起交通事故赔偿款计205000元,其中赔偿李某、宋某80000元,赔偿张某125000元。依照挂靠协议,上述赔偿款均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016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了205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亿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亿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挂靠协议中约定了车辆从事运输经营中发生的纠纷和赔偿责任均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而挂靠车辆在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均是由被挂靠单位即原告承担的,原告依据挂靠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应承担的份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夏某某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欠款,系被告挂靠在原告处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仅能就赔偿款向被告王某某主张追偿权,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传斌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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