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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某某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沿江路789号。
法定代表人吕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及授权委托事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遵照履行。因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且在被告出具欠据后仍逾期支付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尚欠租金35.5万元,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支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曲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隆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1日拖欠的租金3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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