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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郑永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诚,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系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南,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代理人刘汉虹,系佳木斯市郊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锦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将位于佳木斯市工业园区内的场地及设施出租给被告,场地面积1541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租金每年5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场地和设施交付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2017年11月1日,租赁期满至今,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场地及设施,且不缴纳占用使用租赁场地和设施的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和设,并要求拆除被告占用租用场地期间自建的房屋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租赁和设施,并拆除被告在租赁场地自建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每年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南辩称:1、郑永南和刘诚是同学关系。2013年5月,刘诚找到郑永南合伙做生意,约定由刘诚出场地和负责办理土地手续,由郑永南出资建仓储库,共同经营,郑永南于2013年11月将房屋建成。2014年7月,郑永南找来合作方黑龙江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谷公司),盛世金谷公司于同年11月10日使用郑永南投资建的仓储库作为国家仓储粮库。2014年11月末,正是收粮旺季,刘诚要求郑永南和盛世金谷公司缴纳仓储费的一半,即500000元,因为郑永南和盛世金谷公司没有同意,刘诚就给仓储库断电,导致仓储库无法运营。郑永南和盛世金谷公司向向电业部门报案,工作人员称必须用刘诚本人身份证才能开启变压器,否则无法使用,郑永南万般无奈,为了盛世金谷公司正常经营,被迫与刘诚签订租赁协议。2014年12月17日,郑永南与刘诚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刘诚拿身份证将变压器开启;2、场地上房屋(仓储库)是郑永南在该租赁协议签订之前建造的,该房屋既不是违章建筑,也不是私自建造,被答辩人主张拆除没有法律依据;3、三年中,郑永南和盛世金谷公司已经给付刘诚150万元,刘诚提前拿到仓储的巨额收益。综上所述,郑永南与刘诚的合伙关系已解除,房屋是答辩人先前出资正规建造的,不得拆除,故郑永南提起反诉,1、要求解除郑永南与刘诚的合伙关系;2、判令刘诚返还郑永南出资建房的成本费用5500000元,并要求分得房屋后续使用年限中可得利益的一半(以评估机构的评估为准);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
依据反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电费交费记录及工作查询单(用电暂停恢复记录)各一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工作查询单(用电暂停恢复记录)证明被告使用高压电的初始日期,即2014年11月17日开始申请使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表述并提交证据,黑龙江中储粮佳木斯直属库有限公司、佳木斯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佳木斯分行、黑龙江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盛世金谷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收购粮食,同年11月17日申请开启高压电(315变压器)。电业局收费票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被迫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于12月18日恢复高压用电(315变压器),盛世金谷公司于12月19日缴纳电费。
反诉被告质证提出该证据缺少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依反诉原告郑永南申请,本院在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所调取的工作单查询,上面盖有单位公章,证实原告恢复高压用电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本院予以采信。
本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场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设备明细。租赁合同内容: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永南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告郑永南承租原告位于郊区工业园区的场地及设施,面积为1541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金为每年50万元,及相关权利义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租赁期限已届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诚的逼迫条件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是合作关系,明细表记载的设备都实际存在,属于双方共同使用,不是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合作关系结束。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被告是合作关系的观点,应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第一批收购价稻谷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名单及国家仓储管理部门通知。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合作关系,反诉原告出资建造的房屋(仓储库)是在该租赁合同之前建成的,黑龙江中储粮佳木斯直属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中旬验收合格,并被国家定为正规的收储库点。盛世金谷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正式开始开库收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合作关系,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诚胁迫条件下与反诉原告郑永南签订的。2014年11月末,反诉被告公司经理刘诚以各种理由把厂区的变压器报停,如果不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刘诚就不恢复场地供电,盛世金谷公司不能进行仓储营运。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提出盛世金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没有盛世金谷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盛世金谷公司与反诉原告郑永南是合作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第一批收购价稻谷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名单及国家仓储管理部门通知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明不了反诉原告郑永南要证明的问题,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郑永南提交的2014年第一批收购价稻谷委托收储库点资格名单及国家仓储管理部门通知,证据来源于黑龙江省粮食局官网,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盛世金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反诉原告出资建造的房屋是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建成的观点,反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盛世金谷公司证实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反诉被告胁迫前提下签订的观点,依据反诉原告申请调取的工作查询单,反诉被告向汤原县农村电气化局申请暂停恢复的受理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15时18分,实际完成恢复用电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15时25分,与“情况说明”中恢复用电时间为场地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12月17日不符,反诉原告欲证明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是合作关系,场地租赁合同是在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诚胁迫条件下与反诉原告郑永南签订的观点,需要反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金谷公司经营注册经营地为原、被告合作地点佳木斯经济开发区江北工业园区。“情况说明”是经盛世金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并出具的。金谷公司注册经营时间2013年12月12日,早于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时间。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盛世金谷公司与反诉原告是合作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执行2014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证明该合同是由黑龙江中储粮佳木斯直属库有限公司、佳木斯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佳木斯分行、黑龙江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四家联合签订《执行2014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盛世金谷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就已使用被告在原告场地上建造的房屋作为国家正规收储库。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该证据缺少证据的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证明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执行2014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能够证实该合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间之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反诉原告证人张宪忠证言,证言内容:证人是黑龙江盛世金谷公司业务经理,盛世金谷公司与郑永南是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搞粮食仓储。2014年11月末,望江工业园区大库停电,我给郑永南打电话问什么原因,郑永南又给电业局打电话询问,电业局告知是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诚申请报停,我们与电业局协商恢复用电,电业局告知必须用刘诚的身份证才能恢复用电。停电是因为郑永南认为租赁费太多,没有交租赁费,所以刘诚申请停电。郑永南找刘诚协商期间,只能借隔壁厂的电维持照明。半个月后,签订了租赁合同,12月18日郑永南给我打电话,我去佳东信用社转租赁费20万元,郑永南把场地租赁合同和收据交给我,电业局就恢复用电,第二天交电费16000多元。证明2014年11月末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刘诚强行断电,郑永南多次找电业局和刘诚协商恢复用电的问题,说明郑永南不是自愿签场地租赁合同,是被迫前提下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提出证人停电的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所述2014年11月末停电,2014年12月18日恢复用电,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证人所在的盛世金谷公司与郑永南是合作关系,证言缺少有效性。郑永南是承租方,而证人对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出庭证实反诉被告于2014年11月末给仓储库停电,同年12月18日恢复供电的观点,与本院调取的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申请高压电暂停和高压电暂停恢复的时间不符,本院调取的证据上没有反诉被告申请高压电暂停时间,只有高压电暂停恢复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实反诉被告不申请恢复仓储库供电,是因为刘诚与郑永南因场地租赁费的价格问题产生争议,而不是证实反诉被告强迫反诉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反诉原告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2月,原告锦泰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工业园区承包集体建设用地15410平方米,使用权至2061年8月31日,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锦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诚与被告郑永南是同学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建仓储库5040平方米、锅炉房220平方米及水泥地面3400平方米,同年11月份完工。2014年7月份,被告郑永南找来黑龙江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合作收购粳稻,使用被告承建的仓储库作为粳稻储存库。2014年11月1日,黑龙江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中储粮佳木斯直属库有限公司、佳木斯市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佳木斯分行四家联合签订《执行2014年粳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2014年11月10日,盛世金谷公司开始使用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投资建成的仓储库作为黑龙江中储粮佳木斯直属库有限公司的仓储粮库。2014年12月17日,被告郑永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诚就本案争议的场地及仓储库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及租赁设备明细,地点位于佳木斯市望江工业园区,场地面积15410平方米;租赁期三年(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场地租金每年5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郑永南支付租金200000元,2015年2月1日前被告郑永南支付租金300000元,2016年1月1日前被告郑永南支付租金500000元,2017年1月1日前支付租金500000元;同时约定场地租赁期间产生的土地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诚承担,产生的水、电、杂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郑永南承担,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解除条件、租赁场地的交还。在场地租赁期内,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和义务。租赁期满后,被告郑永南没有返还租赁场地和设施,也未继续缴纳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永南在原告锦泰有限公司承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自行建造仓储库、锅炉房及水泥地面,其建造时未与原告就房产处理问题达成书面协议,亦未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该仓储库又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属于违章建筑。但考虑到被告自建仓储库等设施时,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如果在租赁期合同解除后,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恢复场地原状,势必会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显失公平。本案仓储库等设施在被确认违法或强制拆除之前,作为一种财产仍然是客观存在着。违章建筑由于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不对该建筑物享有所有权,但不能否认客观上对违章建筑物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即仓储库等设施仍具有的使用价值。仓储库等设施的使用价值就是具备仓储库使用功能而客观存在的建筑物本身,除非仓储库等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否则,仓储库等设施依然能满足生产的需要,因此,本案争议仓储库等设施,被告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和设施,并拆除其在租赁场地自建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1月1日至返还租赁场地和设施期间占用费的请求,因为被告自建的仓储库等设施占用原告承包的集体建设用地,占用期间原告无法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期间应给付原告场地占用费,占用费标准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费(包括租赁设备)标准,即每年场地占用费500000元。
本案反诉原告郑永南与反诉被告锦泰有限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合作关系的诉请,因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亦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承包的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仓储库等设施,应当预见到租赁到期后,需恢复土地原貌并归还给反诉被告(出租人),而不能在反诉被告(承租人)未明确表态的情况下盲目建设,况且本案中反诉原告在建设时未取得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所建设的仓储库属于违章建筑,以这种违章建筑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赔偿,亦无法无据,且本院未认定反诉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支持反诉原告解除合伙关系的请求,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其建筑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其出资建设的一栋房屋进行成本价格评估、现值评估及后续使用年限评估,其目的系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建房成本,因该房屋未取得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属于违章建筑,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南于判决生效后每年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500000元,此款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被告(反诉原告)恢复原告(反诉被告)场地原状及退还租赁设备(色选机1台、清选机2台、流量秤1台、输送机218米、风机2台、风口20个、风箱20个、风笼1180个、空压机1台、弯头40个、堵头40个、储气罐1个、干燥罐1个、烘干塔及锅炉各一个、扒粮机2台、烘前仓1个、烘后仓1个、地衡1台、色选机房1个)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锦泰农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郑永南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反诉费288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初德凯
人民陪审员 张宏霞
人民陪审员 王晓萍

书记员: 李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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