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佳大社区。
法定代表人:肖润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323519及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施工的水利三处四丰湖小镇26、27、28、29、30、31号楼门市享有优先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水利三处四丰胡小镇26、27、28、29、30、31号楼施工任务。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已将主体全部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主体施工完毕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该项目停工。2015年5月,项目重新复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将装饰装修完成。被告所施工的建筑面积为19152.2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6046992元,被告仅支付20723473元,尚欠工程款532351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法,则合同约定优先。被告如出庭且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可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条款,同意法院审理。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不能推定其认可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订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规定:如仲裁条款有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应诉,不能据此认为其放弃仲裁条款并认定人民法院取得管辖权。原告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49065元返还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环宇
人民陪审员 韩晶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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