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管文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辉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平占军,应追加其为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金伊春市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山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8元,退还上诉人。
本院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平占军,应追加其为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金伊春市山屯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金山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8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葛琦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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