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光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管文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倪金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现依据被告委托的测绘公司测算数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14577.12平方米,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价款为16034832元(1100元/平方米×14577.12平方米),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492108.09元,尚欠工程款数额为5542723.91元。原告依施工协议书中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造价10%包赔原告经济损失,因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此项诉求应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16034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问题,虽然此债权并非所欠工程款,而是被告为施工发生的举债,但此借款确实投入在涉案工程中,物化为建筑成本,债权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转让已当庭通知被告,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依法对被告发生效力,且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物种类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集约审判资源,此债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借款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另案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有未完工程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8195.37元施工期间发生的电费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各自主张,可另行诉讼。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42723.91元。
二、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03483元。
三、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68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此款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三笔款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9629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106.20元,由原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18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远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阳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书记员:何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