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文林街。
法定代表人:刘占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利,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鑫,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华某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汤原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华某集团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朱明利、王柏鑫、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车库位置非判决书所认定的位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是二期一号楼楼下A车库(种子公司住宅北东数第一栋),而法院判决确认的是一期一号楼首层车库。因为协议约定补偿五间车库总面积为113.16平方米,与二期一号楼楼下A车库第五间至第九间的总面积相等,二期一号楼首层车库第五间至第九间的总面积远远大寸113.16平方米。这足以证明二期一号楼楼下A车库才是协议约定的回迁车库。上诉人出售的二期一号楼首层车库与本案无关。所以,法院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回迁损失应根据回迁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不当。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无法证明该被拆迁房屋产权属于被上诉人,该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被上诉人不提交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就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与交付房屋。因此损失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房屋产权证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担责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回迁面积差应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回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完全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就算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应按协议约定3000元计算。更何况二期一号楼楼下A车库一直为被上诉人保留着,并未出售,经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至今不接收该车库。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与赔偿责任。
华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根据图纸标明的1号楼楼下车库位置,根据评估的市场价格对原告进行现金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动迁原告的锅炉房,被告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为原告回迁五处车库,回迁位置为汤原县警官新城小区1号楼楼下北开门车库,东数第五间至第九间。现房屋已经竣工,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回迁手续,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即用拆迁房屋的产权来换取回迁房屋的产权,现涉案房屋已经竣工,已由被告出售给他人。因此,原告的回迁损失应根据回迁房屋的区位、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单价后,计算出总价款,由被告进行赔偿,因评估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回迁房屋位置位于汤原县汤原镇警官新城小区(二期)1号楼楼下北开门车库,东数第五间至第九间(回迁建筑面积为113.16平方米),其赔偿价款应按回迁位置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单价后,计算出总价款,由被告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承担实际赔偿价款的受理费,超出赔偿价款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财产保全费2217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回迁车库的位置约定十分明确,为警官新城二期1号楼楼下面北开门车库,东数第五间至第九间。原审判决确认的亦是警官新城二期1号楼楼下北开门车库,东数第五间至第九间,与双方约定的相符。从《汤原镇警官新城(二期)规划设计》图中能清晰辨别出1号楼位置。上诉人主张应为该图中A车库,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中约定的车库已被上诉人出售,原审法院判定赔偿价款应按回迁位置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提交房屋产权证就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与交付房屋,损失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交房屋产权证造成。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提交房屋产权证事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鑫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银冰 审判员 韩国斌 审判员 姜广武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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