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李×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火电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男。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出租被告,被告入户并且营业,但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6662元,本院认为,保证金是承租人为担保其履行义务而向房屋出租人交付的金钱,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承租人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20日以上者或经原告准许的期限内仍未付清,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该内容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暖费滞纳金886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装修抵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46630元;
三、被告李×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暖费3576.80元;
四、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装修抵押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四项相互折抵,被告李×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7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承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出租被告,被告入户并且营业,但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6662元,本院认为,保证金是承租人为担保其履行义务而向房屋出租人交付的金钱,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承租人履行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拖欠租金及其它费用20日以上者或经原告准许的期限内仍未付清,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租赁保证金”。该内容应当视为双方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因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暖费滞纳金886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装修抵押金300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46630元;
三、被告李×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暖费3576.80元;
四、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李×装修抵押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四项相互折抵,被告李×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7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李×承担572元。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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