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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李佳倩(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
韩某
陈军(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韩振威(黑龙江佳木斯政安法律服务所)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火电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倩,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振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李佳倩,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军、韩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出租被告,被告入户并且营业至今,但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未支付租金232844元及物业费19424元是原告拒绝收取,被告无责任。原告在招商时广告宣传单上承诺商贸城中有物流园区不存在,构成欺诈。如原告承诺赠送装修款31000元,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工人工资60000元或免收租金四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七户商铺承租期均为36个月,原告给予被告减免30至32个月不等的租金,被告已免租使用25个月,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租时间交纳租金,被告提出原告拒收租金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至于原告招商承诺商贸城中有物流园区,只是广告要约,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该项约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招商不符合约定,可以拒签合同,其承租使用商铺两年后提出该要求,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诺赠送装修款31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称为《购房代金卷》,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或免收租金的理由,因商铺的水电采取交费卡充值的形式,原告无法控制被告使用水和电,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解决,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5栋4号、5号、C区9栋21号商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C区2栋4号、5号、8号、9号商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七户商铺租金23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七户商铺物业服务费1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出租被告,被告入户并且营业至今,但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租金及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未支付租金232844元及物业费19424元是原告拒绝收取,被告无责任。原告在招商时广告宣传单上承诺商贸城中有物流园区不存在,构成欺诈。如原告承诺赠送装修款31000元,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赔偿工人工资60000元或免收租金四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七户商铺承租期均为36个月,原告给予被告减免30至32个月不等的租金,被告已免租使用25个月,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交租时间交纳租金,被告提出原告拒收租金的理由不符合常理。至于原告招商承诺商贸城中有物流园区,只是广告要约,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该项约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招商不符合约定,可以拒签合同,其承租使用商铺两年后提出该要求,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承诺赠送装修款31000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名称为《购房代金卷》,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停水停电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或免收租金的理由,因商铺的水电采取交费卡充值的形式,原告无法控制被告使用水和电,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解决,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区5栋4号、5号、C区9栋21号商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C区2栋4号、5号、8号、9号商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七户商铺租金232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七户商铺物业服务费1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韩某承担。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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