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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火电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建鹏(被告亲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淑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商铺出租被告,被告入户并且营业,但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及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租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物业服务费1665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月交纳服务费用139元,并实际交纳417元应予扣除,故应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补交。关于原告主张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666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供暖费滞纳金898元,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装修抵押金3000元,被告同意折抵供暖费,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23315元;
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物业服务费1251元;
四、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暖费3621元;
五、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被告王某某装修抵押金3000元;
六、驳回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二至五项相互折抵,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吴静波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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