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火电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8827元、商业运营服务费5628元、违约金29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三江国际商贸城商铺,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免租期32个月。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日前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租金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主体信息不明确无法送达,且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补充说明,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47元退还原告佳木斯鑫华水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佳斌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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