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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金某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存车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金某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存车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号。经营者:张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佳木斯金某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巴士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存车场(以下简称交通存车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超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的经营者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运输合同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与案外人厦门金某旅行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金旅牌XML6907客车3辆。此后,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选派技术熟练的驾驶员将上述车辆中的2辆运送至金某巴士公司,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同时约定车辆保险信息临时登记在被告员工名下,运送车辆产生的燃料费、食宿费、过道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以及运输途中产生的一切事故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将车辆安全运送至目的地时,原告支付运费22000元。后因被告选派的驾驶员违法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交通存车场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是介绍驾驶员孙某和赵才为原告提送车辆,且本案不应由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系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存车、停车、提送车,经营者为张志强。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与案外人厦门金某旅行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购买车型为XML6907客车3辆,总价款102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将原告购买车辆中的2辆由厦门市运送至佳木斯市金某巴士公司,原告于车辆抵达目的地后支付运费。后被告通知赵才、孙某为原告运送车辆,但因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均未实际交付,原告亦未支付运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买卖合同、提车申请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书、提送车协议、赵才、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话录音、汽车运输服务承揽合同、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向被告支付运费,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仅介绍司机赵才、孙某为原告运输车辆,其他事宜由原告与司机直接联系。但原告主张与司机并不相识,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的证言亦证实了原告的主张。被告系从事提送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虽其主张与赵才、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告通知其与赵才为原告运送车辆,且二人的报酬由被告支付,以上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期从事提送车辆业务,并与案外人多次形成合同关系,指派驾驶员运输车辆。被告亦认可之前曾与原告形成运输车辆的合同关系,且双方于本案运输事实发生后仍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驾驶人员为原告运输车辆,原告于车辆送达指定地点时支付运费,并在合同中载明“双方已形成合同约定的类承揽关系多年,如有其他运输车辆事宜,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可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原、被告之间、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为原告运输车辆的事实。该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案涉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未能交付,原告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张解除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可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双方权利义务自此时终止,故对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出庭应诉答辩,且案涉车辆的运输目的地为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的金某巴士公司,故本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佳木斯金某巴士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存车场订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已解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交通存车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琼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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