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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金景游乐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金景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胜利路中段117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洲,佳木斯金景游乐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裴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通江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木斯金景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景游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水源山公园(以下简称水源山公园)、被告佳木斯市园林风景区管理处(以下园林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景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洲、高云超、被告水源山公园的法定代表人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被告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儒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景游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3.被告水源山公园返还在其违约期间承包费8468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在沿江公园的游乐场被市政府强迁到水源山公园,2006年2月21日,佳木斯市建设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共10条;2006年5月9日,佳木斯市建设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共7条;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将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书中的期限又延长了8年,至202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2012年10月9日起,被告(甲方)负责将公园内所有非原告(乙方)方游乐设施全部撤出,确保乙方独家经营。协议书5条3款、补充协议1条约定,甲方(被告)保证水源山公园现有经营状况及标准不作调整,乙方自主经营并保证乙方新建游乐场周边100米内不允许设游乐设施和商务网点。佳木斯市中级法院的调解书保留了补充协议的第1、3、5条。合同书违约的条款是第4条,原告方独家经营游乐设施,除了原告的游乐设施,其他的游乐设施全部迁出,但是现在还有一些没迁出,主要是被告有免费的游乐设施,影响原告的独家经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一个围栏和地基的损失费共230000元加上猎人滑梯50000元的造价钱,是实际损失。因被告未履行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水源山公园辩称,原告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合同延期8年的事实属实。被告没有合同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2018年,原告已经交清了费用,大约320000元,包括原告2018年的承包费169360元。对原告所述的独家经营,因为被告水源山公园原有的木制滑梯损坏,2011年水源山公园就买了一个儿童滑梯,被告水源山公园负责管理,免费提供给儿童玩,不是经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把豪华波浪和阳光农场搬走并私自建了一个水上乐园的大喇叭,该大喇叭能连接天桥和原水上乐园,合在一起形成了现在的水上乐园。另原告建过山车的时候,建了一个活动板房,破坏了被告的林地,之后原告建完又搬走了,至今原告未拆除板房;关于原告和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因现任法人代表不清楚,故原告的起诉是不合理的也是无效的。
被告园林管理处辩称,首先,园林管理处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相对方,亦不是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主体,只是作为水源山公园的上级主管单位在合同书甲方处签章,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不承担合同责任;其次,水源山公园没有合同违约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作为水源山公园的上级主管单位,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佳木斯市建设局(甲方)与原告金景游乐公司(乙方)就原告金景游乐公司拆迁后甲方给予乙方补偿的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共十条,其中第五条第三款乙方游乐设施搬迁至水源山公园,甲方同意免收十年租金及各种费用,此间甲方保证水源山公园现有经营状况及标准不作调整。乙方自主经营。乙方搬至该公园后,该公园北正门内广场取缔其他游乐设施经营。十年期满后,双方协商租赁费用。2006年5月9日,佳木斯市建设局作为甲方与原告金景游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证乙方新建游乐场周边100米内不允许设游乐设施和商服网点。协议履行时间为2006年5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终止或另签协议。2009年2月3日,作为甲方二被告共同与作为乙方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协议共十二条。其中主要内容:一、甲方园内原有游乐项目,合同到期后立即停业,20日内搬出,不准增加新的游乐项目,如有违约继续营业的,甲方负责清除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乙方自2009年2月3日起,甲方按协议执行后,乙方在2009年2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人民币68760元,乙方在2009年6月5日前向甲方交承包费68760元。三、2010年6月1日起,甲方按协议执行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04760元。四、2012年10月9日起,甲方负责将公园内所有非乙方游乐设施全部撤出,确保乙方独家经营,乙方于2013年6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变更为169360元。六、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遵守约定,认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任何条款,应向对方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并负责全部损失。十一条此协议履行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5日。2010年10月11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金景游乐公司与被告园林管理处达成的协议:一、被告因沿江公园拆迁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同意在2006年2月21日市建设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基础上,租期再延长8年,期限至2024年10月8日,以此抵偿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含诉讼费用),协议书中第五条各款及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保持不变,继续履行至合同终止,其他条款终止;二、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租期,如被告提前解除合同,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及实际损失,如原告不按期缴纳租金或提前解除合同,也要赔付被告违约金3000000元;三、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园林管理处)及佳木斯水源山公园在此之前的所有纠纷全部终结,原告与被告(园林管理处)及佳木斯水源山公园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履行期限也延期8年,同时,水源山公园租给张忠伟两项游乐设施场地,原告同意再顺延2年,原告每年付租金76000元,至2012年10月8日止,与山上游乐设施租期同步,其他条款按三方合同约定执行,双方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承包费。2018年原告已交纳承包费169360元。被告水源山公园于2011年在公园内更换儿童滑梯,免费向儿童提供。被告水源山公园将夏季下班时间由18点调整为17点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营业执照、协议书、补充协议、合同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木斯市建设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生效,且被告水源上公园按上述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是对协议效力的认可。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的期限,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佳民初字第15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延长8年。在履行期间,原告按期交纳承包费,被告交付场地。被告设立的儿童滑梯系公共设施,不属于合同中第4条规定的经营性游乐设施,被告未违反合同关于独家经营权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被告违反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述被告水源山公园夏季下班时间调整为17点半,改变现有经营状况及标准而违约的主张,鉴于被告水源山公园按国家规定时间进行调整作息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经营冲突,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反合同书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元,返还违约期间承包费846800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金景游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14.40元,由原告佳木斯金景游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杰
审判员 赵勇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 范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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