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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公司与王文友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路西段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友,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吕春雷,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希全,佳木斯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文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郊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上诉人王文友及委托代理人吕春雷、李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文友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8444元购房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5号楼1单元7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55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价款全额支付房款68444元,该房屋为现房销售,因此原告购买后入住。由于被告在原告的督促下迟迟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定,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现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68444元房款,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5号楼1单元7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55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价款全额支付房款68444元,该房屋为现房销售,因此原告购买后入住,2014年9月16日,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始终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原、被告争议房屋系季中建挂靠到被告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以被告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抵押借款,现该借款已偿还,抵押手续解除。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在履行全部房款义务后并入住该房屋。2014年9月16日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公司更名只是公司名称有所改变,但公司作为民事主体还存在,故不应当影响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因此,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文友与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文友办理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松桦5号楼1单元703室(建筑面积为85.556㎡)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佳木斯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
主体有误,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季中建;2、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一审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履行,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至今未解押;3、一审判决仅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未确定房屋归属,属产权效力待定。
被上诉答辩理由是,原审确定主体适格,季中建是自然人,不具备开发主体,由其产生的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履行义务的手续后,被上诉人能否完成产权手续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抵押解除等基本事实未查清,解除抵押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审理范围确定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
发回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  王云礼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文华

书记员:梁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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