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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民委员会与于某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佳木斯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富胜村。负责人:董志国,该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岳传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刘树山,佳木斯“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富胜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2005年至2012年土地承包费355600元和2013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92400元,合计448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被告无条件的交回原告承包合同中的白大通及疙瘩通的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36公顷土地17年的实际损失61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开荒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交款40000元人民币。本合同是按草原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签约的。2001年1月1日,原告相关人员又渎职给被告续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补充合同中约定,1989年有耕地36垧,双方未约定土地价格,被告也未向原告交过土地承包费。草原承包合同中约定只有草原没有耕地,而被告一直经营耕种36垧土地。2002年8月20日,郊区畜牧局在处理白大通问题意见中明确规定,除永生村20垧土地外,包括富胜村段一律不准开荒,否则按法律条例从中处罚。佳郊牧罚字(2002)1号文件中明确证实被告非法开荒的事实,并罚款27500元。根据2005年4月20日郊区畜牧局和草原监理站登记表中被告使用土地面积1175亩,其中牧业用地690亩(不包括疙瘩通600亩)。2005年佳郊平安乡(2005)12号文件草原摸底核实表中,富胜村段于某库所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内无耕地面积。2012年11月11日,富胜村村民选出9名代表去白大通富胜村段进行实地丈量,被被告打伤6名,丈量土地未成。2013年5月17日,会同郊区畜牧局、平安乡政府莲江口派出所和富胜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对被告承包的草原进行实地勘察和丈量,结果草原不存在了,由于冰排覆盖丈量土地面积771亩。2000年-2004年有土地540亩,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中1989年开垦36垧土地,至今未收承包费2005年至2012年有土地635亩,根据郊区畜牧局和草原监理站登记表和绘图表中的土地面积1175亩,承包合同内有540亩,每年每亩按70元计算应补交人民币355600元。2013年至2016年有土地771亩,因为冰排覆盖,丈量不到位,所以少了354亩,每年按100元计算应补偿92400元。被告如不按上述款项履行,原告可于2017年1月1日前由委托代理人代表村民同被告共同协商决定土地面积及价格。过期视为被告放弃承包合同,由村民大会决定土地承包权。从2017年起至2030年的土地承包费经村委扩大会议决定,每年收土地承包费150000元整。于某库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诉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郊民初字第465号,后原告撤诉,2015年原告第二次起诉,案号为(2015)郊民初字第342号,后撤回起诉,本案属于第三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补交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法庭向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解除草原承包合同,原告回答不要求解除,只要求承包费,第一次法庭辩论已经结束,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本次开庭增加诉讼请求,违法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草原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证实,2000年5月8日,富胜村与于某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某库承包富胜村的富胜村草原与永生村草原界线下方的白大通土地,承包时间为2000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8日,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交清。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2001年1月1日,富胜村与于某库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一份,约定双方200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在白通上富胜村区域内有1989年开垦耕地36公顷,于某库有自主经营开发的权利;2.佳木斯市郊区畜牧局关于永胜村白大通问题的处理意见、佳木斯市郊区畜牧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此证据系复印件,富胜村未能提供核对无异的原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于某库的草原使用证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于某库于2005年4月20日取得了1125亩草原的承包经营权;4.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安乡草原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该证据系复印件,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光碟一份。光碟所录地点不能证实是本案争议的土地,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农村各项收款专用收据一份。此证据能够证明于某库于2000年5月8日一次性交纳白大通三十年土地承包费40000元,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于某库与富胜村2000年5月8日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承包地性质为国有草原,使用权属于富胜村,证明内容与富胜村提供的草原承包合同、草原使用证相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8.佳木斯市郊区草原监理站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5月17日,郊区草原监理站对富胜村白大通进行了勘测,结果为土地面积51.2公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9.草原划界协议一份。该证据能够证实于某库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0.佳木斯市郊区草原监理站出具的询问记录一份。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2002年9月5日,郊区草原监理站对富胜村法定代表人董志国进行了询问,董志国称没有具体测量过于某库承包合同中的耕地面积,听说大约有10公顷土地;11.现场照片三张、光碟一张。此证据系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的拍摄,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2.2012年、2017年富胜村村民上访材料。此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13.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江口派出所卷宗一份。此证据证实2012年11月7日,富胜村村民在平安乡政府的组织下,测量于某库承包的土地面积时,与于某库发生争执、厮打,江口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但尚未作出处理;14.证人高某、于某、李某出庭作证。三位证人证实测量土地发生打仗一事,有派出所的卷宗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实的富胜村多年来向于某库收回土地的过程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8日,富胜村与于某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于某库承包富胜村的富胜村草原与永生村草原界线下方的白大通土地,承包时间为2000年5月8日至2030年5月8日,承包费40000元,一次性交清。该合同同时约定,于某库有保护草原的义务,保持草原的生态平衡。于某库违反合同其中一条,都视为违约,富胜村有权终止合同,其损失自负。于某库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40000元。2001年1月1日,富胜村与于某库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补充项目一份,约定双方2000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在白通上富胜村区域内有1989年开垦耕地36公顷,于某库有自主经营开发的权利。2002年9月5日,佳木斯市郊区草原监理站对富胜村法定代表人董志国进行了询问,董志国称没有具体测量过于某库承包合同中的耕地面积,听说大约有10公顷土地。草原监理站的询问人石桂雁认为承包合同中没有具体面积等,原则上属于不合理合同,董志国称是乡里参与发包的,村里不管。2005年4月20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政府为于某库颁发了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确认草原性质为国有,面积为1125亩。2013年5月17日,郊区草原监理站对富胜村白大通进行了勘测,结果为土地面积51.2公顷(冰排水覆盖耕地没有丈量,没有在数字以内)。2017年7月13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测土地的实际情况,土地现场未见草原。
原告佳木斯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胜村)与被告于某库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胜村委托代理人岳传传、刘树山,被告于某库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富胜村与于某库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经本院现场勘测,于某库的承包地内已没有草原,其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某库有保护草原的义务,其将承包的草原开垦为耕地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富胜村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合同应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富胜村主张的解除前12年36公顷土地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佳木斯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民委员会与于某库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及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二、驳回佳木斯郊区平安乡富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于某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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